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5331某某与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5331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崇川区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经济开发区崇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9333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102元);二、被告支付赔偿金9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2月16日起被招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单位包装和打印工作,2016年3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仍在被告单位继续上班,相关工资待遇照旧,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单位也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社保账户足额缴纳各项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享受养老待遇。2019年8月13日,被告突然单方面提出辞退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48102元,且被告单位系非法辞退,应支付原告赔偿金。
被告铁人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从事包装和打印工作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自2016年3月16日起原、被告双方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随时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原告年满50周岁以后被告仍为其参保至今,原告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依江苏省的司法实践无权向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员,从事包装和打印工作。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双方商定除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被告另外每月给原告保险补助费150元,由原告自行回户籍所在地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已缴纳至2019年7月。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年满50周岁,2019年8月13日,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
诉讼中,原告提供一张照片,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经过核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2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其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前提系“经社保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但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损失。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终止,但2016年3月16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原来的工作,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构成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任何一方均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周继鹏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