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7469号
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侧在水一方D区8号楼鑫骉大厦15层1509室。
法定代表人:高义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新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沙渠桥头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雅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宁夏新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电梯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景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电梯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800元,支付违约金1200339.2元(55400×0.001×592天+502400×0.003×592天+155000×0.003×592天),并自2019年9月18日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7月12日、10月18日,原、被告各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均对供货数量、电梯价款、付款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电梯的交付、安装义务,且已经过检验合格,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景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梯销售安装合》3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4份、银行客户回单12张,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A2016031001NX。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中卫市海原县花儿府邸商用楼项目需要,决定采用原告提供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商标的客梯,电梯数量7台,电梯价款为壹佰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108,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27.7万元,提货前5日内支付27.7万元,电梯安装结束后7日内支付22.16万元,电梯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监督部门官检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27.7万元,剩余5.54万元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全额退还,质保期12个月,自检验合格之日起算。被告迟延付款的,应预期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出具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合同项下的7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检验合格。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A20160607NX。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中卫市海原县花儿府邸商用楼项目需要,决定采用原告提供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商标的客梯,电梯数量14台,电梯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零捌佰元整(2,250,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56.27万元,提货前20日内支付56.27万元,电梯安装结束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电梯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45.016万元,电梯合格证及随机文件移交后3个月内支付56.27万元,剩余11.254万元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全额退还,质保期12个月,自检验合格之日起算。如被告不能够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应预先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7年1月17日,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出具14份检验报告,载明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合同项下的4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10台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检验合格。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A20160804NX。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中卫新景地酒店项目需要,决定采用原告提供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商标的客梯,电梯数量3台,电梯价款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12.75万元,提货前20日内支付12.75万元,电梯安装结束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电梯交付使用15日内,支付10.2万元,电梯合格证及随机文件移交后3个月内,支付12.75万元,剩余2.55万元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全额退还,质保期12个月,自检验合格之日起算。如被告不能够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应预先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7年9月8日,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出具3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合同项下的3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检验合格。上述三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868800元。宁夏新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3月22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9日向原告支付277000元、277000元、221600元、300000元、26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462700元、102700元,于2017年1月19日、7月27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27500元、127500元,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315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800元未予支付,原告自认仅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已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12800元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每日按未付款总额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2016年7月12日、10月1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合同价款总额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678元(712800×0.062÷365×592),并按照年利率6.2%自2019年9月18日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景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新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712800元,支付违约金71678元,并按照年利率6.2%自2019年9月18日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0元,已减半收取11010元,由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06元,由被告宁夏新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雨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季宇萌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