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3625号
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高义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宁夏兴启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保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兴启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