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异147号
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建设路财政局大楼内。
负责人:李永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川,男,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侧在水一方D区8号楼鑫骉大厦15层1509室。
法定代表人:高义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新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沙渠桥头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雅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通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宁夏新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行(以下简称海原支行)对冻结被执行人新景地公司名下×××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原支行称,2016年11月3日海原支行与被执行人新景地公司海原分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海原支行为新景地公司海原分公司在售房屋开设按揭贷款服务,并由该公司在海原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2016年12月26日案涉保证金账户×××依约设立,并存入相应比例的保证金,现该公司已出现《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扣划保证金的事由,且应扣划金额大于保证金账户现有金额,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日本院受理通用公司诉新景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7469民事判决,判决新景地公司支付通用公司货款712800元及违约金71678元,并按照年利率6.2%自2019年9月18日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该判决生效后因新景地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通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宁0104执107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向海原支行发出(2020)宁0104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行冻结新景地公司海原分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810724.68元,当日该行按照本院通知进行了冻结。
现海原支行提交《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宁夏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表、开户许可证等证据,欲证明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要求本院解冻。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系新景地公司开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账户的权利人为新景地公司,现海原支行主张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系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海原支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霭杭
审判员 刘 城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金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