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民初3966号之一
原告:***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鑫骉大厦15层1512号。
法定代表人:高义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文化北街(荣华苑1号楼1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丁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邵雪姣,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用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梁晓培
书 记 员 马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