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鑫汇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曲阳县鑫汇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曲阳县鑫汇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献辉,经理,身份证号:130634197509102155,电话:13831203633。
组织机构代码:05652348-4
公司住所地:曲阳县雕刻小区(雕刻城东侧)。
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32490160。
被告***,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中里6楼2单元201号,身份证号:110224195509090038,电话:13643147505,15103245652。
委托代理人赵洪泽,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673247770。
委托代理人马秀芬,女,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7组708号,身份证号:130802196002221820,电话:15231475652。
原告曲阳县鑫汇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靖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鑫汇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泽、马秀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以被告为甲方,以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从我公司定做雕刻、石材等园林景观材料,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的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的指定区域内。合同对被告定做的雕刻、石材的品名、数量、规格及单价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605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被告及建设单位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定做的内容,其中:将原来的3个六角亭子中的一个由单层变为双层,另加6个直径50CM的石球,增加价款15000.00元;将原11M的小桥栏杆增加至20M,增加价款4500.00元;另加直径50CM的石球10个、直径40CM的石球10个,增加价款10000.00元。对于增加的部分及增加的相应价款,有被告、建设单位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一致协商确定。至此,被告与我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5月24日,被告分别给付我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4000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将被告定做的雕刻、石材等运至施工现场,于2014年6月18日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付,至今欠我公司货款总计140000.00元。
被告无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如下:
1、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076.00元,
2、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自己与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协商增加的工程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给付的义务。3、工程安装完工以后,被告组织验收发现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柱子残缺、船方断裂,粘贴修补缺陷地方有十几处,所有石材未做亚光处理。所用晚霞红石料与原定晚霞红石料色差较大,其他的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定做的雕刻石材的品名、数量、规格及单价,合同价款为160500.0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期限、地点、货款交付的方法,包装、运输费用负担等事项;
2、2014年9月13日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及增加的内容,增加货款金额是29500.00元,不包括在双方的合同价款之内,亚欧公司已付款给被告。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加工定做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长廊、亭子用晚霞红材料,栏板用草白玉材料,而实际原告所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和原定的色差较大,并且存在多处瑕疵,另外合同第二条约定外形美观大方,表面亚光处理,而实际上存在瑕疵并不美观大方,表面也未作亚光处理,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安装,安装的费用应当由乙方(原告)负责;
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2号证据是亚欧公司出具的证明,而不是被告***打的收据,因为所增加的项目是原告和亚欧单独协商增加的项目,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合同之内的款项,并不是增加项目的款项。
被告方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观点举证如下: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及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为105076.00元,提供证据如下:
1、租用架子板、钢管、大板租金3280.00元的收据。
2、支付原告安装技术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7103.00元的收据;
3、修建亭子时,租用架子材料装卸费及运费3060.00元的收据;
4、白水泥和车费总计1440.00元的收据;
5、拉大板车费900.00元的收据;
6、送回架子板、大板等租赁物花费的车费、装卸费4800.00元的收据;
7、安装亭子人工费和石材的装卸费总计为20390.00元的收据;
8、亚欧公司与***支付对账中载明小桥栏板和运费共计9100.00元;
9、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安装工程不合格,孙夏辉本人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10、安装亭子的现场照片18张,证明亭子长廊质量存在断裂、残缺、掉角,修补等十几处瑕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仅是一张收据,交款单位系被告个人,但是并没有出租单位的签章,被告应出具相应的租赁合同加以辅证;
对于2号证据因该证据是一张白条,并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证明不了住宿的人员姓名及人数以及是否为原告方的技术工人,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3、4、5、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7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人工费15950.00元不能确定是由谁领取的,施工地点也无法确定、是否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的履行有关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效力,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
对于8号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并没有亚欧公司的签章确认,而且上面所载的小桥栏板费用6500.00元、运费2600.00元与本案无关,此笔费用既不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也不在原被告增加变更的合同范围之内,原告起诉的货款不包括这笔费用,因此被告主张这9100.00元应在原、被告合同价款内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9号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之间未组织过验收,现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已被亚欧公司接受并使用,因此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该证据虽注明了孙献辉本人拒绝签字但没有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该证据没有注明制作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够证明是否为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出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核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4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定做雕刻、石材等园林景观材料,并由原告公司负责安装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的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的指定区域内。合同对被告定做的雕刻、石材的品名、数量、规格及单价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6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被告及建设单位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定做的内容,其中:将原来的3个六角亭子中的一个由单层变为双层,另加6个直径50CM的石球,增加价款15000.00元;将原11M的小桥栏杆增加至20M,增加价款4500.00元;另加直径50CM的石球10个、直径40CM的石球10个,增加价款10000.00元。被告与原告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5月2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40000.00元,计50000.00元。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将被告定做的雕刻、石材等运至施工现场,于2014年6月18日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计140000.00元。被告以原告定做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另,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已将增加定做部分货款给付被告***。
被告称原告完成的定做物质量不合格、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及增加定做量与其无关等事实,因被告无充分的证据或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真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完成定做物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方并未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评定,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为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垫付各项费用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鑫汇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1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
审判员  李靖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自明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