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淡銮,女,1950年7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泳邦,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稳标,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HHEANGKAINGNAM),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广东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城北路龙岗高新技术园新天太阳能城1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82844。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刘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粉,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柯淡銮、林泳邦、***因与被上诉人**(CHHEANGKAINGNAM)、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光电公司)、黄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淡銮、林泳邦、***上诉请求:1、维持(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判令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上诉人的消防水池;4、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625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消防水池是上诉人出资通过竞拍取得,并且自上诉人取得所有权后,一直都是上诉人出资维护,消防用水也是由上诉人缴纳水费,被上诉人拒绝出资维护,也拒绝分担水费,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不能只享有权利,却不履行义务,并且,现在重新开了路口,已解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问题,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建消防水池,继续使用只会产生更多矛盾。供被上诉人通行的道路是上诉人出资购得的,并且一直是上诉人出资维护,依民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补偿,一审直接以调解所确认的每月支付5000元通行费没有效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补偿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可以参照该调解金额及当初购买的金额和现在的土地价值来确定合适的补偿标准。
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补充陈述以下事实与理由:为保障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主动无偿向政府交回826.07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被上诉人通行的道路,该无偿交回的土地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交回的土地按市值约160万元,为了被上诉人的通行,交回的土地价值就是上诉人的损失,而被上诉人自2000年竞得厂房之后一直到2015年2月(新路口启用)都在上诉人的土地上通行,也一直使用公用消防水池,长达15年,没有承担过任何维护费用,基于民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合理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和上诉人交回的826.07平方米的土地价值可以作为补偿的参考。
**答辩意见:本案关于相邻权的问题在(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483号及(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16号案件中均已作出了判决,但上诉人通过向广东省兴宁市法院提出虚假诉讼,通过案号为(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98号的案件做了和解协议,据此生效法律文书向深圳市规土委申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等人的合法权益,现在上诉人又据此错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起诉**等人,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确认。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两次向龙岗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向兴宁市法院调取(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案的民事调解书及撤销裁定,该(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因虚假诉讼被撤销,据**与代理律师调查,(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98号为虚假诉讼,兴宁市人民法院已作出撤销裁定,相关责任人员也已受到刑事处罚。对此等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违反程序,因此二审期间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向兴宁法院调取该案的相关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
新天光电公司答辩意见:首先,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开展了对新天光电公司的调查、接管工作,新天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新天光电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且拒不配合管理人调查;管理人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的方式通知新天光电公司成员及股东履行相关义务,但并未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管理人根据调查到的线索,联系到保管有新天光电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的人员,并从其处接管到新天光电公司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本一份,除此之外,管理人未接管到新天光电公司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无法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其次,根据(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和黄粉享有使用案涉厂区内消防通道和各厂房门前的消防通道通行的权利并享有消防水池作为消防用途的使用权,新天光电公司在依法取得**和黄粉在案涉厂区内的不动产后,也应享有对相应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池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判令新天光电公司不再享有消防水池的使用权及依据未生效的调解协议要求新天光电公司补偿其6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据管理人调查得知,新天光电公司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厂房3栋(不动产证号:6000498408)、4栋(不动产证号:6000498308)、6栋(不动产证号:6000494596)以及7栋(不动证号:600049454)的第一层,已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304执608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拍卖并分别过户给了深圳市乐享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天璇实业有限公司。综上,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黄粉未提交答辩意见。
***、***、柯淡銮、林泳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粉、新天光电公司在***、***、柯淡銮、林泳邦、***的道路和厂房门前通道不再享有通行权;2、**、黄粉、新天光电公司无权使用***、***、柯淡銮、林泳邦、***的消防水池;3、**、黄粉、新天光电公司补偿***、***、柯淡銮、林泳邦、***625000元;4、**、黄粉、新天光电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3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展骏(深圳)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展骏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展骏公司受让取得了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深惠公路旁的一块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厂区”),宗地号为G14313-4,总土地面积为62465.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厂房及配套设施,土地建筑容积率≤1.5,建筑覆盖率(建筑密度)≤30%,总建筑面积不超过93698平方米(厂房73198平方米,单身宿舍19000平方米,配套办公用房1500平方米)。合同约定,展骏公司同意宗地图范围的道路属公益事业性质,产权属于政府,无偿供车辆、行人通过。1997年12月前后,该宗地分割成11宗宗地并分别办理了《房地产证》。在围墙的地块内,该公司修建了8栋厂房、消防通道与水泥道路,小广场与消防水池等建筑物。后展骏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过重于1999年倒闭。**、黄粉于2000年10月8日从广东迅兴拍卖行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竞拍得该厂房中第6、7栋厂房及厂前部分空地,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了确认。**、黄粉到国土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证,证号为:6000036388、6000036386号。2000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围墙内除广东迅兴拍卖行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竞拍得该厂房中第6、7两栋厂房及厂前部分空地外的地块分成9个小地块,根据不同的执行书分批强制拍卖。**、黄粉先行购得了该厂房中的第3、4栋及周边的空地,并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6000037898、6000037899号。2001年5月,***、***从中院购得该厂房中的第1、2、5、8栋及周边的空地,并取得了房地产证,证号为:8000000052、8000000051、8000000054、8000000050号。柯淡銮、柯金华、***共同购得两块空地,并取得了房地产证,证号为80000060、8000000053号。林泳邦购得一块空地,并取得了房地产证,证号为8000000055号。由于**、黄粉购买获得了上述3、4、6、7共四栋厂房,而中间隔了***、***、柯淡銮、柯金华、***、林泳邦6人的厂房和空地,故造成了相邻权通行的问题。
2003年底,上述6人将取得的上述厂房及空地出租给深圳市龙岗区坑梓大成工业社和香港大成工业社使用。两承租人在总大门口处安排了保安,任何人须经同意方可进厂。致使**、黄粉无法进入厂区使用其购得的厂房及空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4年7月16日,**、黄粉作为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为***、***、柯淡銮、柯金华、***、林泳邦、深圳市龙岗区坑梓大成工业社和香港大成工业社,林泳邦则提出了反诉。**、黄粉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持厂区内现有道路和第1、5栋厂房门前通道的现状;2、原告有使用被告消防通道和各厂房门前通道的权利;3、原告有使用已建成的消防水池的权利。林泳邦的反诉请求为:责令原告不能堵住被告林泳邦的通行。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4年11月12日在接受法院调解制作《询问笔录》时曾表示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使用道路租金,但调解未成功。2005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厂区的四周为:东边是果园;南边是水塘,接着水塘的是规划中的市政大道;西边是一小道;北边是深惠公路,东北角有小村道通深惠公路,并判决:1、八被告应保持围墙内空地上现有的道路和第1、5栋厂房门前的通道现状供两原告通行;2、两原告享有使用被告厂区内消防通道和各厂房门前的消防通道通行的权利;3、两原告享有消防水池作为消防用途的使用权;4、驳回林泳邦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第1、2、3项,撤销第4项。
本案被告新天光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0日,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城北路龙岗高新技术园新天太阳能城1栋1楼(办公住所)。新天光电公司现所有地区即包含**和黄粉于2000年拍买购得的前述厂房及空地,地块编号包括四部分,即分别为G14313-0009、G14313-0010、G14313-0012、G14313-0013,均系该公司于2011年购买所得,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黄粉系夫妻关系,**是新天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新天光电公司在案涉的厂区里经营,是通行的主体之一。
柯淡銮、***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G14313-0006、G14313-46号两宗地的使用权,后于2011年8月办理了深房地字第××、60××23号《房地产证》,两宗土地面积分别为10221平方米、18738.73平方米。经柯淡銮、***申请,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同意对有偿收回758.69平方米土地后的G14313-0006号宗地与G14343-46号宗地合并,合宗后对应用地方案图编号为20012-40J-0002。2013年2月5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甲方)与柯淡銮、***(乙方)签订深龙地合字(1996)265号补1《〈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对原《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有关条款签订补充协议:1、G14313-0006、G14313—46号两宗地合宗后宗地号为G14313-××9,土地面积为28183.9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建筑容积率≤1.5,总建筑面积为42090平方米(均为厂房),其他规划要求详见深规土许PS-2012-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原G14313-46号宗地范围内与规划不同的18.18平方米土地由甲方无偿收回,该18.18平方米土地由乙方负责清理并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无偿移交给甲方。3、合宗后G14313-××9号宗地的竣工期限维持《关于G14313-0006号宗地延期竣工事宜的函》及《关于G14313-46号宗地延期竣工事宜的函》规定的竣工期限,即至2013年7月31日前竣工。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须补交地价,甲方也无须向乙方退还地价。
为落实办理柯淡銮、***关于G14313-0006号、G14313-46号两宗地合并事宜,解决合宗后地块与相邻周边地块的通道问题,2012年12月29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料委员会坪山管理局(甲方)与柯淡銮、***(乙方)协商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由甲方收回G14313-46号用地南侧及该片区共用消防水池西段部分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面积为758.69平方米,作为道路用地,金额为人民币393001元。2014年10月7日,柯淡銮、***承诺,同意由政府无偿收回G14313-××9宗地部分约400平方米土地用于相邻周边厂区交通道路通行问题。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料委员会坪山管理局在(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203号案件中表示,该局与柯淡銮、***已达成收地意向,柯淡銮、***同意就G14313-××9号宗地的用地范围重新调整,无偿交回政府826.07平方米用地纳入国有储备库,用于市政支路(路名暂定荣飞路)建设,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料委员会坪山管理局现已拟定该道路用地范围并对法定图则进行调整,坪山新区也落实了该道路建设的资金问题,并着手办理道路的立项手续,预计2016年上半年该道路有望开工建设,用以解决该地块内的通行问题。一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深圳市路口开设许可证、新老路口位置图、新路口照片等证据,证明案涉厂区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新路口开设许可,现已建成投入使用。
另查明,新天光电公司于2014年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为被告,柯淡銮、***为第三人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新天光电公司诉称,柯淡銮、***凭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兴建厂房,侵占了原告的共用道路及部分厂前空地,也侵占了国家的部分土地。此外,该空地自2000年闲置至今,亦不符合不交地价即批准兴建的规定。故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于2012年10月30日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书号:深规土建许字PS-2012-0043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3月4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天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天光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2016年10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行终3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列事实,有房地产证、档案材料、图纸、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深圳市路口开设许可证、新老路口位置图、新路口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双方曾就案涉厂区范围内的道路及通行问题,经一审法院作出(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之后,为落实办理柯淡銮、***关于G14313-0006号、G14313-46号两宗地合并事宜,解决合宗后地块与相邻周边地块的通道问题,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料委员会坪山管理局(甲方)与柯淡銮、***(乙方)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由甲方收回G14313-46号用地南侧及该片区共用消防水池西段部分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面积为758.69平方米,作为道路用地。柯淡銮、***还承诺,同意由政府无偿收回G14313-××9宗地部分约400平方米土地用于相邻周边厂区交通道路通行问题。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料委员会坪山管理局在(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203号案件中表示,该局与柯淡銮、***已达成收地意向,柯淡銮及***同意就G14313-××9号宗地的用地范围重新调整,无偿交回政府826.07平方米用地纳入国有储备库,用于市政支路(路名暂定荣飞路)建设,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料委员会坪山管理局现已拟定该道路用地范围并对法定图则进行调整,坪山新区也落实了该道路建设的资金问题,并着手办理道路的立项手续,用以解决该地块内的通行问题。一审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深圳市路口开设许可证、新老路口位置图、新路口照片等证据,证明案涉厂区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新路口开设许可,并已经建成投入使用。一审被告虽对上述规划和建设持有异议,但经过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且一审被告在充足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还有继续使用原通道及路口的合理必要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由于案涉厂区范围内的通道问题已经因为宗地合并、土地征收及规划改变发生了变动,原告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显然不属于一事不再审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可以通过新开设的市政路口直接进入人民东路,其借道原告所有的道路和第1、5栋厂房门前通道通行的相邻通行权的权利基础已经消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原告的道路和厂房门前通道不再享有通行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防水池问题,由于该水池现仍然作为八栋厂房的必备消防用水,故被告依据(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使用该水池作为消防用水的权利基础并未消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消防水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案中**在接受法院调解时曾表示每月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租金,但调解并未成功,而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依法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院生效判决亦未判令**、黄粉支付该项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原告62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2004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主张我方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黄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粉、新天光电公司在***、***、柯淡銮、林泳邦、***所有的厂区内道路和第1、5栋厂房门前的通道不再享有通行权。二、驳回***、***、柯淡銮、林泳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一审原告已经预交),由一审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之一柯金华将其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之一柯淡銮。在该案中,本案上诉人未提出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支付道路(土地)通行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亦未就此进行审理。
**和黄粉将其所有的3、4、6、7栋厂房于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9月16日,转移登记至新天光电公司。
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述人陈述消防水池是当初整个园区必备的配套设施。被上诉人陈述消防水池当时是在土地出让时通过综合考虑公共过道、消防通道、绿化面积及配套设施后,为整个工业园区修建的,其现在不具备单独修建消防水池的条件。
上诉人不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使用上诉人的消防水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厂区内通道通行是否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是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使用上诉人的消防水池。本院认为,该消防水池为原工业园区的整体配套设施,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分宗后园区的规划、消防设施已发生调整或改变,因此,被上诉人有权继续使用上诉人的消防水池。
关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厂区内通道通行是否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通行,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认定,因被上诉人的通行,影响上诉人对该部分土地的使用、利用,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赔偿。该赔偿不因(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483号案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赔偿但未签署调解协议而被否定。至于赔偿金额,上诉人未提交具体计算依据,参考**在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中同意按每月5000元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赔偿金额按每月4000元计算。赔偿金计算时长应从本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的2005年11月8日起算,计至2015年2月新路口启用,共计111个月、444000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房产由**、黄粉转移至新天光电公司,三被上诉人均曾从上诉人土地通行,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向广东省兴宁市法院提出虚假诉讼,据此生效法律文书向深圳市规土委申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在又据此错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起诉**等人,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两次向龙岗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向兴宁市法院调取(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案的民事调解书及撤销裁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违反程序,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这一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调取的必要。
综上所述,***、***、柯淡銮、林泳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CHHEANGKAINGNAM)、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柯淡銮、林泳邦、***赔偿人民币444000元;
四、驳回***、***、柯淡銮、林泳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柯淡銮、林泳邦、***已预交),由上诉人***、***、柯淡銮、林泳邦、***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CHHEANGKAINGNAM)、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粉负担6050元。**(CHHEANGKAINGNAM)、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粉负担之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柯淡銮、林泳邦、***预交之诉讼费,除由其自行负担部分外,由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柯淡銮、林泳邦、***已预交),由上诉人***、***、柯淡銮、林泳邦、***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CHHEANGKAINGNAM)、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粉负担7050元。**(CHHEANGKAINGNAM)、深圳市新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粉负担之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柯淡銮、林泳邦、***预交之诉讼费,除由其自行负担部分外,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忱晨(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