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善行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西善行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蒂斯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8民初1921号
原告:江西善行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富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5KTAGXU。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6日,住定南县。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村麻石路1号A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江西善行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行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假借为临沂百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洽谈资质授权业务,被告***让临沂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28日给原告转了50000合作保证金,后因未实质性合作,2020年5月7日,被告***作为临沂公司洽谈代表人让原告将50000元合作保证金直接退给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为夫妻关系,原告因过程中从未与临沂公司法人**进行直接性业务洽谈沟通,全程均是被告***与原告沟通,故原告将合作保证金退回给被告***指定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现临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账户未收到合作保证金为由追究原告责任,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及麻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及被告***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以临沂百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善行公司洽谈民用口罩KN95的资质授权业务。2020年3月28日,临沂百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善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合作保证金50000元。后因原告善行公司与临沂百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业务洽谈不成,被告***以临沂百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要求原告善行公司将50000元合作保证金退至其指定的****的银行账户。现临沂百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未收到原告善行公司退还的50000元为由要求追究原告公司责任。故原告善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合作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告善行公司应当退还给临沂百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50000元合作保证金。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善行公司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的50000元合作保证金退还。故对于原告善行公司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50000元汇入的系****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善行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善行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星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