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金山路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长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129栋甲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2-s1。
负责人:王利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星驰鞍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3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改判星驰公司向丰达公司支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内容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星驰公司缺席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审理不清。一审开庭时,星驰公司有特殊情况,未能加当天庭审,但其手中有证据未能出示,证据名称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大致内容为:“星驰公司与星驰鞍山分公司合作业务,合作期间,星驰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证据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请二审法院予以审理查明。二、星驰公司对丰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借款行为系丰达公司与星驰鞍山分公司之间形成,星驰公司未使用过该笔资金,丰达公司从未向星驰公司主张过权利,星驰公司一直对此不知情。判决后,星驰公司调取卷宗证据,其中《单笔转账业务》证据里的内容:“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由丰达公司转入星驰鞍山分公司1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到账两月后退还”。《欠条》证据里的内容:“2021年5月4日,星驰鞍山分公司向丰达公司借款10万元,本欠条由星驰鞍山分公司补签,时间系2021年8月10日。通过对两份证据的对比。首先,可以看到里面涉及的时间不一致。其次,10万元的用途不一致。星驰公司有理由怀疑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星驰鞍山分公司与星驰公司支付欠款的判项中,并未区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后果是错误的。首先,星驰鞍山分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具有独立财产,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只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已。其次,出现法律纠纷应先以分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负担债务,则剩余由总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区分责任比例及后果,明显对星驰公司不公。四、一审法院判决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照15.4%计算是错误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为3.85%。结合本案,星驰鞍山分公司与丰达公司就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应从起诉从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在3.85%的基础上乘以4倍明显错误。
丰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星驰鞍山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丰达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星驰鞍山分公司、星驰公司偿还丰达公司欠款10万元,同时判令星驰鞍山分公司、星驰公司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丰达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由星驰鞍山分公司、星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星驰鞍山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4日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欠款人自愿签订欠本条。”星驰鞍山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标注了借款账号尾号为8057及欠款账号尾号为6607。丰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显示转出账号尾号为8057,转出户名为丰达公司转入账号尾号为6607,转入户名为星驰鞍山分公司。同时该凭证中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到账两月后退还”。针对标注内容,丰达公司解释为“原告公司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常对外承包网络工程,经常通过公司账户与工程方进行投标转账,在向星驰鞍山分公司出借款时,原有的转账用途未加更改,只是在后面标注退还的期限,属于操作错误,并不是真实的投标押金款”。另查,星驰鞍山分公司系星驰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丰达公司提供了欠条,星驰鞍山分公司加盖了公章,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丰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丰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对丰达公司要求星驰鞍山分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丰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丰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对丰达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丰达公司要求星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因星驰公司与星驰鞍山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星驰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宁丰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负担,应予退还2300元。
二审期间,星驰公司出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星驰鞍山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丰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约定协议,不足以抗辩法律规定的总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是总、分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星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星驰公司缺席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审理不清一节。星驰公司辩解一审有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当天庭审,证据未能出示,证据名称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大致内容为:“星驰公司与星驰鞍山分公司合作业务,合作期间,星驰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星驰公司无故不参加一审庭审,视为对一审权利的放弃,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该协议是星驰公司总、分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星驰公司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驰公司提出对一审时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节。星驰公司无故不参加一审庭审,视为对一审中质证权利的放弃。星驰公司辩解一审中《单笔转账业务》与《欠条》两份证据涉及的时间不一致和借款的用途不一致,星驰公司有理由怀疑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星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星驰公司辩解其未使用过该笔资金,丰达公司从未向星驰公司主张过权利,星驰公司一直对此不知情。该项辩解并非免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故星驰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星驰鞍山分公司与星驰公司支付欠款的判项中,并未区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后果是错误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区分责任比例,判决星驰公司与星驰鞍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星驰公司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照15.4%计算是错误的一节。因为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2021)辽0302民初6498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中“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照15.4%计算”纠正为“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照3.85%”,故星驰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辽宁星驰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新生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郑 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