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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4586号
原告:张礼根,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天聪,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平湖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405655。
法定代表人:宓伟峰。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杨柳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温商大厦2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2850820U。
主要负责人: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公司员工。
原告张礼根为与被告陶天聪、平湖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广电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陶天聪、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玉,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0064.44元(医疗费50892.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5142元、护理费10275元、残疾赔偿金1257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1382.38元、住宿费92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天聪、被告华数广电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天聪、被告华数广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陶天聪是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天聪正在执行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被告陶天聪垫付了医疗费2539.94元,被告华数广电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008.81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护理费应包含护工费,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过高,部分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279元、空调费135元、非医保费用41259.56元。外购药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非就医产生,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修理费未经定损,亦无修理清单和照片,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住宿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陶天聪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华数广电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陶天聪、被告华数广电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凭证、派工单、修理费发票、银行流水、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经审核,本院对护工费凭证、派工单、修理费发票、银行流水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提供的非医保费用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非医保费用是否应予扣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平湖B985952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福臻-嘉善(X5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福臻-嘉善(X512)线与平湖市钟埭街道永兴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陶天聪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天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的临床和精神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临床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2020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左侧第5、6肋、右侧第4-7肋骨折(6根肋骨骨折)等,其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法医临床)。2.原告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鉴定费42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陶天聪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华数广电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天聪支付原告2539.94元,被告华数广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8.81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天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案涉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陶天聪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天聪在执行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陶天聪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数广电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诉请,参照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的标准、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86492.57元(已扣除伙食费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0275元(包括住院期间按180元/日支付25日的4500元、其余按165元/日计算35日的5775元)、残疾赔偿金1257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修理费酌定11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62120.3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84612.2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被告陶天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华数广电公司赔偿252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5712.22元,扣除被告陶天聪支付的2539.94元、被告华数广电公司多支付的35488.81元,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67683.47元(扣除部分由三被告自行结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关于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提供了非医保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的同类产品及费用。且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时,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浙商财险平湖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还提出应扣除空调费,亦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礼根各项损失167683.47元;
二、驳回原告张礼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礼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礼根负担280元,被告平湖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冯保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