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2697号
原告:平湖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4056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平湖***足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案山路东侧长胜路北侧体育馆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329854917H。
法定代表人:张哲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平湖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足道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小额程序,并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数字电视收视费248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平湖华数数字电视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体机数字电视节目服务,服务资费包括数字电视建设安装费、数字电视节目服务费,两项合计235840元;服务资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首付款128000元,由于乙方已事先支付109040元,因此只需付21840元,第二批付款400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其三个月内缴清,余款64960元,在两年内分批缴清;此外还约定:协议期限自开通之日起两年,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无疑义,则自动顺延协议,如一方对协议有疑义,应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2017年4月协议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疑义,协议仍继续履行,被告本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数字电视收视费24840元,一直未支付分文。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自收函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所欠数字电视收视费24840元,如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将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服务费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但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平湖华数数字电视安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安装协议的内容,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资费、服务期限及期满***履行协议方式的事实。
证据二、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7日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年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但原告是否提供服务(2017年4月-2018年4月)无从考证。另外,协议上电视终端数为68台,原告主张69台无依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邮件显示“嘉兴市,已签收,收发室:门卫。”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邮件是体育场门卫签收还是被告门卫签收,在被告否认收到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平湖华数数字电视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体机数字电视节目服务,乙方终端数为4台,一体机数为64台。服务费计算方式为每台(端)每月30元。乙方应按时缴纳节目服务费,如延期缴纳,系统将自动终止接收权限,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协议期限自开通之日起两年,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无疑义,则自动顺延协议,如乙方中途终止协议,还需缴清剩余费用。2017年4月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协议仍继续履行。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数字电视收视费按68台终端计算为244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服务的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依据协议,被告应按时缴纳节目服务费。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于2018年4月份前缴纳节目服务费。该时间段至原告起诉日或至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举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湖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平湖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二O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