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

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
法定代表人:余国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上诉人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谭苏宁,被上诉人亚马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亚马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归纳、论证说理案涉争议焦点,即***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围绕该争议焦点,对国晋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亚马逊公司已予质证,双方亦进行了法庭辩论,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仅以案涉合同、承诺函上的印文经鉴定并非亚马逊公司持有印章为由,判决亚马逊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明显不妥。二、前述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属于本案核心事实,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国晋公司认为***订立案涉合同时如系亚马逊公司业务员,且亚马逊公司均系通过***与国晋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成立,则应当认定***案涉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使用的并非亚马逊公司备案印章,基于国晋公司无力辨别印章真伪的原因,案涉合同上***本人的签字对亚马逊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的身份,亚马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及员工范天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曾经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底离职”,对此,亚马逊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实离职、何时离职的事实。且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当亚马逊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前述身份时,就其单方提供的亚马逊公司工资表格,应当不予采信。根据国晋公司留存的记录,***、亚马逊公司在2015年1月期间交叉向国晋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数额与“单价×货物数量+运费”的结果一致,如***已于2014年底离职,应当不会再向国晋公司付款。3.即使***在订约之前已经从亚马逊公司离职,则其签约行为亦可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亚马逊公司从未告知国晋公司对接业务人员***离职事宜,国晋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以后对***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笔录,***本人对其具有亚马逊公司员工的身份,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亚马逊公司经理张海波授权所为均有清楚陈述,但是一审法院既未通知国晋公司参与该次谈话,又在一审判决中采用了片面表述的方式回避部分内容,显属不当。
亚马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承诺函均系***伪造印章所为,亚马逊公司未与国晋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亦未收到国晋公司案涉货物,不应向国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非亚马逊公司的员工,国晋公司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亚马逊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反,国晋公司提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建立合同关系并向***供货的事实,***在一审法院的谈话中认可其个人欠国晋公司货款,且与国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未作答辩。
国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马逊公司、***共同支付国晋公司合同价款294450元;2.亚马逊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655.2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亚马逊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国晋公司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的甲方一栏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一枚内容为“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规格型号为DN1000SN8;单价405元/米;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发出书面订单后,应当在两日内,预付该批次货款的30%,货款到账后,乙方(国晋公司)生产并开始供货;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为***在收到1400米货物后,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本批次剩余70%的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国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按照逾期付款天数乘以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乘以该批次货款数额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晋公司向***交付了相应的合同标的物,2015年2月15日,国晋公司收到了一份承诺函,该函载明:“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我方与贵单位签订钢带管供货合同,现因我方承兑汇票丢失,造成现今无法付款的情况,我单位现承诺此货款由我公司予以承担,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付款金额为396900.00元,此款由居间合同执行人***共同承担”。在此承诺函落款处加盖了一枚内容为“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9月17日后,国晋公司与***进行了往来账核对,经***确认,国晋公司共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的价值为886550元,已支付货款592100元,尚欠货款294450元未付。国晋公司经索款无果,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亚马逊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并非其签订或委托***签订,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其亦未向国晋公司出具过任何承诺函,国晋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承诺函的落款处加盖印文为“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亦系***伪造,并要求对该两枚印文与公司持有的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以确认该两枚印章印文并非出自公司持有的内容相同的印章。2017年6月14日,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10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文为“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2015年2月15日承诺函落款处加盖的印文为“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非出自亚马逊公司持有的相同印文的印章。一审庭审中,国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亚马逊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国晋公司收到的货款均系***个人支付或***个人将款交给亚马逊公司,再由亚马逊公司转付,国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受亚马逊公司委托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多方努力与***取得了联系,并于2017年7月21日对***进行了询问。***陈述,案涉合同落款处的印章系其利用抠图软件从网络下载后通过彩色打印机打印而来,并且在国晋公司起诉后,***于2017年1月27日又向国晋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经核实,国晋公司对***于2017年1月27日又支付了货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最后一单的开单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9月22日起,基数金额应为294450元,国晋公司起诉后,***又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故自2017年1月28日起,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274450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支付国晋公司货款27445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4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以274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国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730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13800元,合计2362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亚马逊公司、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东立公司)、内蒙古正洋管业有限公司网上查询的工商资料;2.关于前述公司百度百科的内容,拟证明其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3.河南大江水务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水务公司)与临沂东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该合同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对应一致,临沂东立公司已经收到大江水务公司支付的货款;4.亚马逊公司、临沂东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临沂东立公司经营场所照片、两公司网站宣传资料及图片、天眼查相关资料;5.(2015)任民催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亚马逊公司与临沂东立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办公地点相同、经营人员混同。亚马逊公司提供临沂东立公司的工商资料(含股东信息),并确认其举证内容包含于国晋公司上述举证之中,拟证明其与临沂东立公司的股东不同,两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亦非同一公司。经质证,亚马逊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且其标的型号与案涉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进销利润悬殊,付款凭证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4中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国晋公司并不能据此产生对对***能够代表亚马逊公司的合理信赖;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就亚马逊公司认可国晋公司证据真实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亚马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国晋公司举证内容存在重合,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3系国晋公司持本院调查令从大江水务公司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临沂东立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国晋公司已经提供原件,亚马逊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余来源于网络的证据内容,无法锁定信息发布者及其原始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作为临沂东立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大江水务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临沂东立公司承担运费以汽运方式向大江水务公司供应PE钢带增强管6000米,规格型号为DN1000SN12.5,单价为690元/米,交(提)货地点为河南省开封县杜良乡大江水务公司指定场所,甲方指定收货人王殿民,联系电话137××××3775;本合同中乙方的账号是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唯一账号。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位置打印有临沂东立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大江水务公司实际向该账号支付材料款。
案涉2015年1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抬头打印的买受方(甲方)为亚马逊公司,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本合同产品按照乙方企业标准执行,环刚度达到8KN/㎡标准(SN8)。以2015年1月9日送到工地8根DN1000钢带管质量标准为主要参照标准,后期供货达到此标准即为合格。第三条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河南省开封县杜良乡大江水务公司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指定收货人王殿民,联系电话137××××3775。第四条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汽运,由甲方承担运费。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国晋公司分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销货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为亚马逊公司、货品名称为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规格型号为1000S2。国晋公司根据前述销货单制作的销售开单明细表,总货款金额为886550元,业经***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日销售金额均为53900元,2015年1月10日销货单上的数量为8根。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日,亚马逊公司以货款名义向国晋公司分别支付60700元,同一时期,国晋公司以代亚马逊公司付运费的名义分别支出6800元。亚马逊公司向国晋公司支付的款项等于同期发生的销货金额加运费(60700元=53900元+6800元)。
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就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亚马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王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文到庭参加诉讼。在陈述答辩意见时,亚马逊公司称“***曾经是我公司业务员”“2014年年底离开公司”。同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就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亚马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张广(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否认***系公司员工,提供公司自制的工资表格为证(无收款人签字),并就此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陈述解释称,王金龙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对情况不甚了解。同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对***进行询问,除一审判决查明内容外,***还述称,其2014年进入亚马逊公司担任营销总监,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在劳动局备过案,2015年下半年离开;2015年1月14日代表亚马逊公司与国晋公司签订过合同,由其个人垫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经总经理张海波的授权,从公司既往合同中的公章用抠图软件抠下来、彩色打印出来;这批货发给了大江水务公司,“我们”是河南开封市市政项目的供货方,以临沂东立公司的名义与大江水务公司签订合同,临沂东立公司与亚马逊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临沂东立公司的老板;大江水务公司将货款打给临沂东立公司,临沂东立公司返还给“我们”,“我”给亚马逊公司转款,亚马逊公司转给国晋公司113400元,扣除发票税款目前还欠国晋公司23万元,已经对过账了,过几天就打算支付给国晋公司等。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亚马逊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李祥均变更为王金龙(持股比例51%)。2015年8月27日,亚马逊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学生持股60%、王金龙持股40%。2018年1月16日,亚马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金龙变更为张学生。在亚马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格中,***并不在列,范天文在网络销售部任职时的基础工资为3000元,同一时期张海波的基础工资为1万元;后期范天文在网络销售部以及担任后勤部经理时的基础工资均为8000元。
再查明,临沂河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驻地房屋产权属于临沂东立公司所有。2014年,临沂东立公司与亚马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将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驻地、临沂东立公司院内北面约6000㎡厂房出租给亚马逊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年租金2万元。
还查明,2015年5月28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催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为临沂东立公司,***、王金龙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均系特别授权)。该判决载明:申请人临沂东立公司申请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临沂东立公司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审诉讼中,亚马逊公司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亚马逊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亚马逊公司应否就国晋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国晋公司证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是2015年1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买受方(甲方)为亚马逊公司,***以亚马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亚马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业已确认***系其员工的身份,该陈述由亚马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范文天共同作出。之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亚马逊公司由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对前述陈述完全予以否认。因王金龙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系亚马逊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之职,且系亚马逊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出庭参与诉讼之时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亚马逊公司40%的股权,范天文长期在亚马逊公司网络销售部任职,基础工资达经理级别。亚马逊公司称王金龙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与其任职身份不符,且亚马逊公司并未否认范天文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事实;如该二人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属实,却能在诉讼中作出不利于本公司的陈述,与参加诉讼应具有的审慎态度相悖,亦违反一般人的认识,本院对亚马逊公司就该二人陈述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解释难以采信。再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亚马逊公司反悔对其不利的陈述,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陈述的相反证据,但亚马逊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格,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反观国晋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亚马逊公司与临沂东立公司同址经营,二者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二是国晋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向亚马逊公司供应的货物,与临沂东立公司向大江水务公司供应的货物同一。亚马逊公司与临沂东立公司签约的委托代理人均是***,两合同签订时间前后衔接,约定的交(提)货地点、甲方指定联系人及运输方式均相同;前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国晋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首次供货时间,顺应合理;实际履行中的货款回笼流向符合两份合同的约定。三是在案涉书面合同尚未签订之时,亚马逊公司已就国晋公司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日最初两次供货全额支付了对价。四是***就国晋公司全部销货开单明细签字予以确认,结合案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后期供货以前期到货的质量为合格标准的事实,不仅说明销货单中记载的规格型号1000S2与书面合同约定的DN1000SN8具有同一性,还表明案涉书面合同签订前后的供货实为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整体。五是***以亚马逊公司名义向国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催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在时间和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承诺函形成于2015年2月15日,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出公告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两者均指向承兑汇票;且公示催告中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涵盖承诺函中到期应付款金额396900元。再结合临沂东立公司在票据遗失的情况下,委托王金龙、***以本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申请公示催告,以及承诺函中载明“我方承兑汇票丢失”的内容,表明亚马逊公司与遗失票据更具利益关切。以上查明事实在***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中均可找到相应印证内容,本院不再一一赘述。因***陈述其2014年入职亚马逊公司担任营销总监,2015年下半年离职,代表亚马逊公司与国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结合亚马逊公司在诉讼中所作不利于己方的事实陈述,足可认定***有权代理亚马逊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亚马逊公司应就国晋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亚马逊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向公关机关报案,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而***在一审法院所作陈述中已经明确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来源——从公司既往合同中的公章用抠图软件抠下来、彩色打印出来,且已经过公司经理张海波的授权。亚马逊公司认可张海波的任职身份,却未就***前述陈述提供反证。因此,亚马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的公章印文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本院综合在案证据所认定的上述有权代理事实。因本案审理的是国晋公司与亚马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亚马逊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国晋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其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其服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理涉。至于亚马逊公司述称前后两份合同供货标的型号不一、价格悬殊等,不排除相关当事人以次充好的可能,但此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亚马逊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445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4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以274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2元,由亚马逊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2元、鉴定费13800元,由亚马逊公司负担(前述由亚马逊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国晋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