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4678号之一
原告:天津金色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侯台碧轩园温泉公寓7-3-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88163177。
法定代表人:顾青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办城郊供销社院内住宅楼B区4号楼三楼南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0ACXU。
法定代表人:杨金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10-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L8GP4P。
法定代表人:于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金色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亿金)、被告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东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
金色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为365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合作建设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项目。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温室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智能温室AB”并安装相关配套设备,工程地点位于天津临港经济区,合同总金额为27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约定“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金色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协议,陕西亿金已经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剩余108万元整,陕西亿金在3日内支付给金色阳光公司50万元。金色阳光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将合同内未完成工程的全部货物进场,货物进场后五日内亿金公司支付给金色阳光公司53万元整。金色阳光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合同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成,业主认可后亿金公司再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备注:吴向峰担保后期支付给金色阳光公司的53万元按约定到账”。被告曾向吴向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向峰关于财务手续及结算等的相关事宜;并且吴向峰代表被告在上述协议上予以签字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完后,被告依约在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整,后原告也同时在2020年1月15日将未完工工程的全部货物予以进场。但货物进场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陕西亿金、永强东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名为建设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轩园温泉公寓7-3-601,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名为《温室建设合同》,陕西亿金向金色阳光购买温室及配套设备。合同约定,陕西亿金负责温室基础、墙裙、散水、室内所有地面、道路、附属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金色阳光负责地面以上温室及配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陕西亿金向金色阳光支付总合同款35%作为定金;温室货物共分三批发往现场,第一批货物为温室钢骨架、外遮阳钢骨架及传动系统、防滴露设备,第一批货物到场后2日内,陕西亿金支付金色阳光总合同款30%;第二批货物为温室铝合金型材、顶窗、外遮阳幕布等,第二批货物到场后2日内,陕西亿金支付金色阳光总合同款10%;剩余货物为第三批货物,第三批货物到场后2日内,陕西亿金支付金色阳光总合同款10%。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来看,金色阳光为陕西亿金提供温室及配套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土建工程均由陕西亿金完成,金色阳光主要提供温室及配套设备,附随安装调试,该合同标的物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故双方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轩园温泉公寓7-3-601,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菁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