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2881-1号 原告:于水录,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10-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L8GP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于水录与被告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水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72元,由原告于水录负担。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田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