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2881-1号
原告:于水录,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10-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L8GP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于水录与被告天津永强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水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72元,由原告于水录负担。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田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