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同喜巷9号1幢1层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5820183XG。
法定代表人:孙荣春,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建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2民初4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联建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法院(2019)渝0152民初4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物权变动时间点确定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日”,会导致在没有对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征收人可以自拆自房无需赔偿,并要求被征收人支付物权变动之日起的房屋租金和其他损失以及不动产取得的收益,且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补偿费和停业损失也失去了物权基础,同时,此种认定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扩大解释为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生效之日物权发生变动。2、即使征收决定本身导致物权变动,但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丧失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进而导致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未获得安置补偿,依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上诉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系违法建设,其施工致使房屋四周被4-5米高的土堆掩盖,未设置围挡,放任各种粉尘、噪音等污染环境,破坏上诉人等搬迁居民的正常居住条件,影响上诉人等周围居民的通行自由,应当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国联建工书面辩称,1、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行终271号生效判决,潼南府(2017)40号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并产生了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28条规定,上诉人并不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享有所有权,不属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与物权法冲突,应以上位法优先。而先搬迁后补偿约束的是征收单位与被征收方之间,不能扩大解释为被征收方依然保留对征收物的使用权。2、上诉人举示的房屋积水照片与现有照片存在明显差异,现有照片显示房屋根本没有积水侵泡的痕迹,涉案房屋已多年无人居住,不具备生活居住的条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行为与房屋积水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中标涉案项目,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发包方已甩项,被上诉人不再承建上诉人房屋段工程,工程设计图纸中没有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4、被上诉人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并在红线范围内,根据施工合同、开工令、项目批复文件等施工,符合施工流程,且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无直接因果联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联建工将围堵在房屋周围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保证正常出行、修复受损房屋、留够房屋间距15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由潼南区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2017]40号征收决定,相关权利人虽就该政府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征收决定合法的(2018)渝行终271号生效判决,潼南府[2017]40号征收决定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在征收决定生效时即已丧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无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提交照片26张,拟证明上诉人房屋被5-6米高的土堆围挡,有很深的积水,无法居住,证明上诉人房屋遭受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中,原告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即是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涉案房屋已由潼南区人民政府作出(2017)40号征收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上诉称对该条法律规定应作扩大解释为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生效之日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征收导致的拆迁、补偿或其他利益分配,征收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原所有权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使用权。同时,涉案房屋因被征收而面临拆迁,征收单位也未将涉案房屋拆迁前的使用权对外进行处分,故上诉人**没有基于所有权人对使用权的处分而获得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其不是本案排除妨害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