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52民初441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同喜巷9号1幢1层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5820183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建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联建工将围堵在房屋周围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保证正常出行、修复受损房屋、留够房屋间距15米)。事实和理由:**对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莲花村9组房屋1幢拥有合法产权。因潼南区西十二路污水泵站项目的建设,涉案房产被列入征收范围,截至今日,**还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仍居住生活在房屋中。2018年11月,国联建工在未获得建设施工许可、未架设施工围挡、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填土,致使**所有的房屋被周边高达5米的土堆掩埋,屋内积水,家具家电被侵蚀,造成包括**在内的未搬迁的居民无法正常的生活、居住、通行。**认为,国联建工的施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由潼南区人民政府作出***[2017]40号征收决定,相关权利人虽就该政府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征收决定合法的(2018)渝行终271号生效判决,***[2017]40号征收决定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在征收决定生效时即已丧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无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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