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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34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599号万锦国际1**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昌邑市柳瓦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公司)、***、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为被告昌邑市**中心卫生院建设透析室工程。该工程由***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后,尚有2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防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这个项目中没有和原告签合同,这个工程由被告***自己操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要求***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原告陈述的时间来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卫生院辩称,一、被告透析室建设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发布招标公告,按照法定程序招投标后,***防公司中标,并与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防公司授权***为此项目代理人。关于原告所述***将工程转包一事,双方发生建设工程款项交易,他们形成了事实劳务雇佣关系。我单位只与中标公司***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不应起诉我单位;二、至2021年2月3日,我单位已经向***防公司付清此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与***防公司及授权委托代理人***发生的纠纷不应向我单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平面图文件用PDF形式发送给原告,并且原告也在聊天中多次主张付款,并向被告发送了租赁建筑物资租赁费清单,被告称验收后工程款支付到90%。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2、2018年在**镇中心卫生院建的透析室所干部位作如下说明的手机照片及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2月2日,被告***代表***防公司签字确认了**卫生院透析室工程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对工程用建筑材料价格进行了确认; 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11月8日、11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从转款时间看,也是工程施工后转款,从银行记录看也可以证实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收款收据23份、证明8份、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库单六份、对应发货单的***使用砼(**医院)表格一份、昌邑市永明钢材出库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直接费用共计453239元,同时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 5、***证人证言,述称: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在**医院揽的透析室工程,我去给原告干的活,时间是2018年种上麦子之后,挖完地基后我砌了地下、地上的砖,抹墙和脚手架,具体干某两个月。原告向我发钱,但是没有全部结清,我就抹完墙皮后,之后工程情况就不清楚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没有和哪一方签订合同我不清楚,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量情况,我都不清楚; 6、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卫生院透析室主体工程是我转包给***的,贴内墙砖内墙外墙等均由***完成”,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系***向原告介绍,但***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介绍之后原告与被告***直接联系。 被告***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不知情,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均是原告自行记载,并没有任何单位或我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混凝土发货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全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法律行使,同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体现;证据5不可信,证人只是干某一段,具体付款方式证人都不知道;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从证明内容看是由证明人包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工程量,也没有体现工程造价等,仅仅是原告发送了几份自己记载的明细照片,但被告并没有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仅是干某部分土建工程,被告已经将***所建工程的全部款项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就撤出了工地,后期被告又联系他人继续建设才达到竣工的要求;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转款是因为被告与**卫生院签订合同,**卫生院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我方,再转给原告。被告已经转付全部工程款,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证据4均是原告自行记载,并没有任何单位或我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混凝土发货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全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法律行使,同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体现;对证据5中证人陈述是种上麦子之后干的活,干某两个月左右,而原告陈述是在2018年9月至12月干的工程,其陈述两者相互矛盾,证人对工程量及欠款等均不知情,并且两人存在职务和同村村民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还欠证人工资,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从证明内容看是由证明人包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卫生院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涉案透析室工程所有的建筑材料必须由医院、***防公司、***实际施工人确认,单方自己进材料,被告不认可;证据5中证人干某工程的一部分,对该工程不是很了解,原告说是抹完墙皮就完工了,但是工程还有其他项目,到12月底才完成;对证据6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卫生院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透析室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经过正规招投标与***防签订合同;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当时是拿着***防公司的委托书; 3、付款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鉴定中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既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转包自***处,但是原告是建筑部分及部分装饰部分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卫生院在审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征询意见,但该工程的审计原告不知情,因此对于该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建筑部分及装饰部分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不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委托书的日期是2018年11月3日,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转包时间不一致,因为***在2018年9月20日就将施工图纸发送给原告,并且原告在2018年9月21日就开始施工挖地槽,该证据如果有效只能证明***是实际承包人;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卫生院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付给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不认可,且无被告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被告**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防公司、***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分别发送了名称为“**卫生院-Model”、“**卫生院fj-Model”、“**卫生院py-Model”的PDF文件三份。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涉及费用的证明,但被告***未给予明确回复。 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共计250000元,分别为:2018年10月29日100000元,2018年11月8日1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50000元。 另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卫生院(发包人)与被告***防公司(承包人)签订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透析室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透析室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工程内容为透析室建设;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随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满一年后付清价款,除涉及变更外,合同价款不调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卫生院在发包人处**,被告***防公司在承包人处**,被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12月,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卫生院委托,对涉案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透析室建设项目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昌邑市**镇中心卫生院透析室建设项目结算审定造价为1418499.17元。同时说明,审定造价已扣除社保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本项目意外伤害保险、水电费。在审核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包含建筑、装饰、安装及变更部分,对应工程价款分别为616511.27元、411611.4元、351224.39元、39152.11元。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确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针对**卫生院工程通过微信进行了商谈,且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款项系涉案透析室工程款,可以确认被告***作为承包方***防公司的代表人将涉案工程有关材料发送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透析室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针对原告具体施工项目及对应工程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施工项目,亦未经过任何一被告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足以证实其施工项目的情况下,进而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