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卡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2民初93号
原告:卡***,男,1982年8月出生,藏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现住若尔盖县崇尔乡腊子沟村037腊子沟村尕日多寨。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里扎西,男,1990年2月出生,藏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现住若尔盖县崇尔乡腊子沟村037腊子沟村尕日多寨。
被告:***,男,1966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西蜀塔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1988年9月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永康村**荣之子。
被告:**,男,199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滨江家园********iv>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广林,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任诉讼代理人:张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卡***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后,***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本院智慧庭审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6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卡***向被告***的迭玛路二标段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并约定每吨水泥433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指定李佳浩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75吨水泥,李佳浩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该笔水泥款32475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向其他水泥供货商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代为支付水泥货款30975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此款转入***账户,并口头约定被告将此款和以后的水泥款向原告支付。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向被告讨要63450元水泥款,屡遭被告拒绝和推诿。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是迭玛路2标段项目的承包方,只是实际承包人**雇请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由我经办了与原告水泥供货的事宜是工作内容之一,我不是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了转交我账户的款项为垫付货款,非针对我个人的账目往来。第三,我将原告代付的水泥款及时向上一任水泥供应商俄尖进行了转交,我有转账记录,也可向俄尖进行确认。第四,由于做工程期间我和**产生矛盾,无力协助原告从**处结算货款,但在得知**可以从该工程项目部暨总包方处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时候,我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及其他能联系的供货商。
被告**辩称:本人并不认识原告,亦未从原告处购买过水泥。虽然本人是若尔盖迭玛路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人,但本人从未雇请过***、李佳浩,即便本人曾向***转过款,但也是我和***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工地是不允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的,都是统一采购。我们已经和**结算完毕,之后的债务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需要我们承担责任。
原告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水泥过磅单、证人格拉降措的证言,拟证明其向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运送水泥和垫付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水泥过磅单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与***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原告购买水泥都是与***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支付货款。
第三人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我们公司不允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项目上的经费公司与**已结算完毕,之后的债务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是很了解,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当时工地上的冉继茂、龙朝锦的联系方式,拟证明自己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案涉水泥款应由**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与**的结算单、**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收款单,拟证明公司已将若尔盖迭玛路二标段挡墙班组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公司与**无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水泥过磅单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初,卡***经格拉降措介绍,与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卡***向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运送水泥,商定水泥价格为每吨433元(包含水泥本金、运输费用及卸货费)。
2019年5月8日,***称资金紧张不能向其他水泥供货商支付货款,要求卡***代为支付水泥款30975元,卡***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30975元。
2019年5月25日,卡***将75吨水泥运到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指定工地上的李佳浩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
之后,***以卡***提供的水泥不符合标准为由停止其供货。卡***多次索要水泥货款及垫付水泥款无果,遂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卡***与***以口头方式约定水泥买卖事宜,卡***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水泥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卡***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二)关于合同的相对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迭玛路二标段工程,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劳务分包方,**系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程的劳务协作方,卡***系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水泥供应方。***自陈是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管理员,证人亦证实**与***在案涉工地一起做工程。**与***系合伙或雇佣关系各方陈述不一,但不能改变案涉水泥用于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的事实。**系案涉工地负责人,由于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全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出具书面函承诺债务由自己承担,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债的合同相对关系转移,使**成为适格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案涉水泥货款的清偿义务。
(三)关于货款金额。卡***向迭玛路二标段挡墙工地运送水泥75吨,每吨433元,金额32475元,**应支付卡***水泥款32475元。**称垫付水泥款30975元系卡***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对卡***要求支付垫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被告**在四川花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全额结清案涉项目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致卡***遭受一定损失,对卡***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各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卡***首次催收欠款之日计算利息,因卡***未向本院提交其催收依据。故应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水泥款32475元及利息(以32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负担353元,原告卡***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小 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舒  曼
书 记 员 尚机邓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