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辖终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47958580(1/5)。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一号2栋一层、二层1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2478Y。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钮洪棋,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昌福,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3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伙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并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本项目系由上诉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此,本案应以上诉人港汇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一)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作开发《金沙县建投大厦西侧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成立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之一)。本案系因合伙合同纠纷中保证金的退还引发的纠纷,该《合作协议》中第四条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0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以及另外给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00万元补偿款作了明确约定。且,《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该协议管辖的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的项目所在地位于金沙县境内,故金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