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422民初3117号之一
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塘步镇赤水圩大元村(梧州市越新赤水码头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09511339X9。
法定代表人:窦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247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梧州市馨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东胜村藤州大道旁A-02-07-5号地(新城国际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07197124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馨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清拖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13.26元,减半收取9906.6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906.63元,由原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政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