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635号
原告: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F1QK6E。
法定代表人:高深,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权,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莉萍,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2478Y。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执行董事。
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仕,男,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39804。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董事长。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地,男,199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下称建安渣土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鹰潭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利水电十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岩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建安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莉萍、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仕、被告***、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72349.64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被告因承接兰考县北出口改建工程而与原告签订了《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工程微地形施工协议》,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机械、人员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等事宜。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测量工程量结算工程。后于2019年3月15日双方进行微地形收方结算,被告共欠857349.64元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其银行卡转账8.5万元,剩余欠款772349.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具状起诉,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鹰潭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施工协议,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所签订,实为挂靠施工。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一直都由被告***按协议实施和履行。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都是被告***所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对涉案工程款未付清,第三人向我公司出具的企业征询函,尚欠我公司7414983元(其中,工程质保金387421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567544元、其他应付款履约保证金928200元、其他应付款1045029元)。工程现早已全面竣工,上述欠款除工程质保金3874210元未到偿还时间外,其他欠款均应全部偿还。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施工协议是我与黄排岳和冯保权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黄排岳、冯保权通过业主单位领导打招呼后与我取得联系,因个人不能签订施工合同,二人用原告的资质,我用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的资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黄排岳与冯保权,非原告公司,该二人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019年10月9日,我通过个人账户向冯保权支付工程款85000元。2.由于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对涉案工程款未付清,其出具的企业征询函,尚欠工程款7414983元(其中,工程质保金387421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567544元、履约保证金928200元、其他应付款1045029元)。工程现在已全面竣工验收,上述欠款除工程质保金3874210元未到偿还时间外,其他欠款均应全部偿还。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建设分包合同,将兰考县北出口改(建)造、路基、桥涵、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鹰潭工程公司,涉案微地形施工工程是该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我公司对该工程已经和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结算付款完毕,共计24814286.49元,有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和银行回单佐证。且已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履行终止书”和“债务债权承诺书”,确认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未返还的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鹰潭公司亦承诺“未结清与合作伙伴工程款的,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安渣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渣土、建筑垃圾、市政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基坑开挖、河道改造等;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等。2018年6月2日,原告(乙方)建安渣土公司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签订“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工程微地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工程微地形(道路东侧)工程交予乙方施工(包括土方运输、工程机械、设备及人员),施工工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工程价格为28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按照甲乙双方实际测量工程量,甲方应在7到10天内将乙方全部工程款结清。涉案协议系原告施工中与被告补签,乙方落款有原告公司名称、公司印章、开户行、账户及联系电话,甲方落款有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名称、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和电话。施工完成后,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出具“北出口微地形收方”表格,表格显示涉及原告工程填方量(冯)30169.63立方米,2019年3月15日,被告***在“北出口微地形收方”表格上签署“名字及施工后收方、属实”,填方量手写为30619.63方。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冯*权”银行转账85000元。被告***自认“冯*权”即为“冯保权”。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就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路基、桥涵、绿化工程》(合同编号LKBCK-GF-2017-06)签署分包合同履行终止书显示:经双方共同努力,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已全部结清完毕,双方承诺均不基于本合同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鉴于双方对本合同无任何争议,现双方同意该合同终止;第三人对被告鹰潭工程公司提出的工程保留金、质保金退还申请及时审核并按期支付余款。同日,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债务债权承诺书,承诺如下:我司在此日前与贵公司产生的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我司在此日前因该工程施工产生的以前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若发生第三人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导致贵公司承担责任情形,我司将主动承担自身责任,并无条件向贵公司支付因贵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三人因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发出两份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兰考公路改扩建项目欠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0元、应付工程质保金3874210元、应付民工工资保证金1567544元、其他应付履约保证金928200元、其他应付款1045029元。询证函载明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现双方争议为讼,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工程微地形施工协议、北出口微地形收方表格、银行转账记录、分包合同终止履行书、债务债权承诺书、企业询证函、转款汇款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18年6月2日签订的涉案“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工程微地形施工协议”,明确显示协议甲方系被告鹰潭工程公司且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乙方系建安渣土公司且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亦明确表示涉案协议签订时即有建安渣土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且该协议是在施工中补签,故可以认定建安渣土公司系协议的相对方,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与被告***对接的案外人黄排岳、冯保权与原告的关系如何,并不能当然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被告***是否借用被告鹰潭公司资质签订涉案协议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查,涉案协议甲乙双方系原告建安渣土公司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签订,协议明确显示甲方即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且二被告未提供挂靠或借资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资情形,故对二被告辩称借资签署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涉案协议向被告鹰潭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签署分包合同履行终止书,明确记载经双方共同努力,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已全部结清完毕,双方同意该合同终止,并约定第三人对被告鹰潭工程公司提出的工程保留金、质保金退还申请及时审核并按期支付余款;同日,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债务债权承诺书亦明确记载双方产生的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务债权关系;2022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发出两份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欠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0元、其他为保证金,故足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完毕,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4.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出具“北出口微地形收方”表格显示涉及原告工程填方量(冯)30169.63立方米,2019年3月15日,被告***在该表格上签署“名字及施工后收方、属实”,并把填方量手写更正为30619.63方,因被告***系被告鹰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的系代理行为,应归责于被告鹰潭工程公司,涉案工程量应为30619.63立方米,结合涉案协议约定的价格28元/立方米,涉案工程款应为857349.64元(30619.63立方米×28元/立方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0元,尚欠772349.64元(857349.64元-8500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涉案协议“工程完工后按照甲乙双方实际测量工程量,甲方应在7到10天内将乙方全部工程款结清”的约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鹰潭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2349.64元及利息(以77234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对上述欠付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772349.64元及利息(以77234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3.5元,保全费4,381.75元,由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孙岩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 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