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季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季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区车站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莉萍,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连喜,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靖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季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连喜、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认定**四季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订立的《**县北出口改造(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中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处并无朱连喜签字,**四季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朱连喜负责案涉项目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一审仅依据徐建华、朱连喜、齐士义及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即认定***为**四季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法桐、土方明显缺乏证据支撑,且***诉称的供应法桐、土方数量亦与2020年6月18日徐建华、张军兴、金军政签字确认的绿化施工及铺装、浇灌水管工程量清单显示的法桐、土方数量不能相互印证,故应进一步审查***是否确为案涉项目供应法桐、土方。如***确已实际供应,则应在查明***实际供应法桐、土方的来源、去向及数量、单价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作出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季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程广耀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德作
书 记 员 汪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