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特23号
申请人: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2478Y。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帅杨,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申请人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受伤之后,随即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已经预支付5000元医药费,该款已足够支付包括被申请人的医药费4119.21元和住院8天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存请人欠付被申请人的医药费和护理费的问题,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医药费4119.21元的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1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工伤医疗费4113.71元。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4786.47元。仲裁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项目工地作业的过程中受伤。伤后随即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申请人预支了5000元。2020年2月28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120天。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发票,能认定其因工受伤产生的工伤医疗费为4113.71元的事实。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工伤医疗费4113.71元的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该终局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该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秦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