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584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彬,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鹰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依法由法官助理进行诉前调查后,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鹰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鹰潭公司、***立即向***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用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江西鹰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西鹰潭公司承包翔安区马巷镇污水治理工程包标段三山亭村工程,***从江西鹰潭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污水挖沟分项。***联系***到该工地开挖掘机挖污水沟,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台班费和人工费按市场行情计价,斗每小时120元,炮头每小时230元,款项由江西鹰潭公司发放。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共用斗作业324.5小时,用炮头作业322小时,***应支付***总计113000元,已支付63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签署一张未款结算单给***。后经***多次催讨,江西鹰潭公司与***均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西鹰潭公司辩称,一、江西鹰潭公司与***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约定,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江西鹰潭公司承揽下案涉工程后,遂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黄海岩,黄海岩表示没有时间做,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请谁来施工,江西鹰潭公司无权干涉,***是否有让***施工、***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以及***应支付***多少钱,江西鹰潭公司均无从得知。二、江西鹰潭公司之所以给***转账系因为***向江西鹰潭公司提供了***的账户信息,江西鹰潭只是按照***的要求进行支付,因为对于江西鹰潭公司来说,优先支付给施工人员比较不容易产生纠纷,有利于项目的稳健稳定推进。三、江西鹰潭公司已按照***的要求将应当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承包款足额支付给***。综上,***起诉要求江西鹰潭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江西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向江西鹰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自2020年7月份开始施工,做到2021年2月初,截止至2020年12月份的工程款,江西鹰潭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工程进度款,但2021年1月至2月初的工程款100032元至今未支付。二、***系***请过来开挖掘机的,挖掘机由***自带,口头约定斗作业按120元/小时计算,炮头作业按230元/小时计算,***尚欠***劳务报酬50000元未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从江西鹰潭公司处承包翔安区马巷镇污水治理工程包标段三山亭村工程的污水沟挖沟分项后,雇请***为其所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由***提供,挖掘机台班费和人工费按市场行情计价,斗每小时120元,炮头每小时230元。2021年1月28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报酬63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由***收执,收款收据载明“山亭下欠挖机”合计50000元。该款项经***催讨,***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江西鹰潭公司工资专户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21日分四笔向***名下的6227××××*7044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合计22994元,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21日分两笔向陈河其名下的6217××××*7769号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0860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梁国平名下的6217××××*0262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965元,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21日分三笔向陈成法名下的6217××××*7799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合计15760元。以上共计55579元。审理中,***确认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均系其根据***的要求提交给江西鹰潭公司的。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诉前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向江西鹰潭公司承包翔安区马巷镇污水治理工程包标段三山亭村工程的污水沟挖沟分项后,将其中的挖掘机作业劳务交由***承揽,与***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已对承揽事务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报酬50000元未支付,***诉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江西鹰潭公司不是与***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诉求江西鹰潭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玉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菲菲)
代书记员( 洪燕 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