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3052号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2478Y,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一号2栋一层、二层1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帅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应海,系习水县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鹰潭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鹰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820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3元/月×7个月=396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9元/月×3个月=180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9元/月×1个月=60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3元/月×4个月=22652元,鉴定费520元,住宿费158元,合计:87007元,扣除原告已预付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2号仲裁裁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但在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本人工资为5663元/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既然仲裁裁决认定了***的工资为5663元/月,那么为什么又以6009元/月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而不是以5663元/月来计算?三、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根据***的伤情,***才住院8天就痊愈出院,仲裁裁决按最高标准3个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有失公正,应当按1个月进行计算。四、原告已经预支付5000元医药费,仲裁裁决也已经认定,原告认为,该款已足够支付包括***的医药费4119.21元和住院8天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仲裁裁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表述:“伤后随即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申请人预支了5000元”。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1号裁决书,作出原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4119.21元的终局裁决。原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不需要重复支付,如果仲裁裁决认为这5000元是预支付护理费,住院8天,护理费根本就不需要5000元,否则,那岂不是625天/元、18750月/元的护理费吗?因此,原告预付的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以示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金劳人仲案字(2020)860-2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作业的过程中受伤,伤后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预支了5000元给被告。2020年2月28日,被告之伤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120天,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工伤医疗费4119.21元,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3.00元/月×7月=396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9.00元/月×3月=180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6009.00元/月×3月=18027.00元,停工留薪工资6009.00元×4月=24036.00元,鉴定费520元;住宿费158.00元。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是被告,被申请人是原告。原告不服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支持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另查明,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5663.00元/月。原告对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鹰潭公司与被告***的纠纷确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金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及交通、住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为36个月、六级伤残为26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原告鹰潭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按照被告的本人工资5663.00元/月),计算7个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63.00元/月×7月=39641.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0天。按被告的本人工资5663.00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63.00元/月×4月=22652.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超过3个月,故只能按最高3个月计算,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09.00元/月×3月=18027.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09.00元/月×3月=18027.00元。
5.鉴定费:520.00元。
6.住宿费:158.00元。
以上1-6项共计99025.0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要求扣除已经预付的5000元,根据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受伤的工伤医疗费4119.21元,故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99025.00元-5000元=94052.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宿费共计9402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判员  柴地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