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1356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男,汉族,1948年6月26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9月6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女,汉族,1951年4月8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陈干湖,男,汉族,1946年4月8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鹰潭市胜利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5999247-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勇,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系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1)、***(以下简称原告2)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2)、陈干湖(以下简称被告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建明、徐斌,被告1及其与被告2、3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被告4委托代理人刘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1、3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47800元整用于购买钢材,被告1、3于当天收到借款后立即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按年息24%。直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1、3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235489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1、3总是相互推辞,迟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354890元,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1、2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2、3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54890元;2、被告1、2、3连带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是565173.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1、2、3承担。庭审后原告1、2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2***的起诉。
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1、2、3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1、2、3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1、2系夫妻关系;
3、《借据》(2014年3月11日出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1、2、3结算后,被告1、3累计欠两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2354890元;
4、《招标公告》、收款收据4张及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金瑞明珠项目工程当时被告4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给被告1、3,即该工程是被告1、3个人承包,承包过程中的借款与被告4无关且被告1、3是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工程款,进一步证明该工程是被告1、3个人承包;
5、《转让协议》,证明被告4经营权转让给被告1、3但资产并未转让,且2013年被告4的债权债务与被告1、3无关。
被告1、2、3辩称,一、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属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10日被告1、3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未向被告1、3支付过借款,当天被告1、3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是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而不是被告1、3。2014年3月11日,被告1、3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条是被告1、3作为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经理为了能够让原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受原告所迫无奈所签,被告1、3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被告1、3个人实际向原告的借款,且该借条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涉案款项应当从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3月10日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虽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将647800元汇入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的账户,而是直接汇给了钢材销售商,因此,原告支付的647800元只能认定为是原告替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垫付的钢材款,而不能认定为是借款。三、本案利息不应计算,2008年期间原告1是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和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2是金瑞明珠工程发包方的直接负责人,被告1、3只是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告1、2将自己的款用于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支付钢材款,同时又不将发包方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导致原告垫付的钢材款一直未收回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退一步说,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是以64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1、2、3认为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1、2、3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2008年3月10日)一份,证明出具借据的是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而不是被告1、3,且涉案款项用于支付119.3吨钢材款,金额是647800元;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证明原告1当时是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一:涉案款用于支付金瑞明珠工程的钢材款,其二: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为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三:被告1、3是该工程承包方的项目经理。
被告4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应当从被告4承建的瑞金市金瑞明珠项目款中扣除,2008年3月10日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虽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将647800元汇入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的账户,而是直接汇给了钢材销售商,因此,原告支付的647800元只能认定为是原告替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垫付的钢材款,而不能认定为是借款。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426万多元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同时,瑞金市金瑞明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干湖,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所诉借款不能从瑞金市金瑞明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4将对原告所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利息不应计算,2008年期间原告1是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和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2是金瑞明珠工程发包方的直接负责人,被告1、3只是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告1、2将自己的款用于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支付钢材款,同时又不将发包方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导致原告垫付的钢材款一直未收回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退一步说,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是以64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4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6万多元未付;
2、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1与被告1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自2013年8月26日起被告1为被告4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完成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焦点是:1、被告4的主体问题,法定代表人是谁;2、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其中借款由谁承担;3、利息应如何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1、2、3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被告1、3被迫签订的,被告1、3出具借据原意是由工程款支付,该借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借据说明本金为64.78万,该款项是用于购买钢材,而不是借款;被告4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1、3亲笔签名确认,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款,本金为64.78万元,利息为年息24%,截止立据时间止借款本息为2364890元,被告1、3辩称该借据为被迫签订,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1、3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1、2、3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经营承包协议,被告4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4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1有权委托刘和勇参加诉讼;被告4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4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为***,但被告4的经营权已转让,实际负责人为被告1,故被告1与被告4有权委托刘和勇作为被告4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1、2、3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1、2、3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1、2从未见过该份证据,金瑞明珠项目部的印章一直在被告1、3手中,被告1、3可以在借据上随意盖章。本院认为该借据载明事项与原告1、2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符,且有原告注明的重新立新借据的相关内容,对原告1、2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1、2认为被告1、2、3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1、2对被告1、2、3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1、3个人的借款,借款的用途应当在所不问。本院认为原告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1、2、3的证明内容无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1、2对被告4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1是被告4的法定代表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1、2、3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4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对对方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3月10日,被告1、3、4向原告1、2借款本金647800元用于购买钢材款,约定月息2分,借据由被告4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盖章,被告1、3对利息计算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由原告1、2直接付给钢材销售商,付款金额为647800元。之后被告1、3于2014年3月11日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向原告1、2借到购买钢材借款647800元,按约定的年息24%,截至2014年3月10日止连本带息共计借款2354890元,立据人为***、陈干湖。原告1系被告4法定代表人,后被告4与被告1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1成为被告4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4登记的法定代理人虽系原告1,但该公司经营权已转让,其实际负责人为被告1。被告1、3承包的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瑞明珠项目部,因工程所需购买钢材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47800元的事实清楚,该项目部于2008年3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据,被告1、3在借据中注明利息。之后转由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明确。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因借款所购钢材实际用于被告4在金瑞明珠项目部工程中,被告1、3为出具借据人,故被告1、3、4应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两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3、4应向两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08年3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干湖、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47800元;
二、被告***、陈干湖、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647800元为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80.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80.5元(两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6114元,被告***、陈干湖、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庚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春晖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