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7470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035Y。
法定代表人:徐启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县政府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557A。
负责人:吴昌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惠,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交通设计院)与被告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无为县发改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被告无为县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交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费2299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883.88元(以22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之后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咨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为无为县LNG港气电一体化项目LNG码头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所做的投标,咨询费用总额为2799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将设计文件发送单提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咨询费2799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2299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无为县发改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咨询费229900元无异议,对其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异议,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为初稿,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稿。2、原告提交初稿后一直未向被告催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案涉咨询费系财政专项资金,已被县财政收回,并非被告拖延付款,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无为县发改委(甲方)与安徽省交通设计院(乙方)签订《工程咨询设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投标,为无为县LNG港气电一体化项目LNG码头工程制作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费用总额为2799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提供完备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预可报告一式八份;甲方预付乙方咨询费50000元,乙方提交通航安全报告最终稿后3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咨询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无为县发改委向安徽省交通设计院预付了咨询费50000元。2016年6月17日,安徽省交通设计院向无为县发改委提交《无为县LNG港气电一体化项目LNG码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现因无为县发改委未能支付剩余229900元咨询费,安徽省交通设计院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工程咨询设计合同》、设计文件发送单、《无为县LNG港气电一体化项目LNG码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律师函及投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为县发改委与安徽省交通设计院自愿签订《工程咨询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安徽省交通设计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工作成果即《无为县LNG港气电一体化项目LNG码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无为县发改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庭审中,无为县发改委对所欠咨询费229900元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安徽省交通设计院要求无为县发改委支付咨询费22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交通航安全报告最终稿后3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咨询费”,因该约定所交付报告的名称和安徽省交通设计院实际交付报告名称不一致,安徽省交通设计院解释为笔误,无为县发改委认为双方约定的即系案涉报告最终稿,鉴于双方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故安徽省交通设计院主张无为县发改委应自2016年6月20日起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自安徽省交通设计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无为县发改委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可按其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款清息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原告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咨询费22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云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新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