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甘肃金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白银公路局、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402民初936号
原告:甘肃金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省白银公路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汪生忠,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达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白银公路局(以下简称白银公路局)、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路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金盛达公司与白银公路局、新世纪路业公司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18年7月17日签署的补充《三方协议》无效;2.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白银公路局退还金盛达公司押金100万元人民币;3.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白银公路局、新世纪路业公司对金盛达公司酒店投资进行依法评估;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白银公路局、新世纪路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金盛达公司与白银公路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白银公路局将位于白银市白银区水川路94号6660.5平米的房屋租赁给金盛达公司经营酒店,租期10年零6个月,金盛达公司一次性投资4000万元人民币进行了酒店装修及设备设施更换。2013年中发办[20131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甘发办(2014]64号2014年8月19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室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省级党政机关机构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应当及时腾退移交;机构撤销的,须在机构撤销后一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移交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三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禁出租、出借。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出租出借且租赁合同已到期或擅自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须立即收回不得续租;经批准出租出借且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到期后收回房屋不得续租。收回的房屋统一移交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管理调配。”白银公路局在明知国家政策不允许出租办公用房的前提下,欺骗金盛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年底,曾通知金盛达公司交回租赁的房屋,之后没有任何结果。2015年5月14日,甘肃省交通厅、白银市公路局、甘肃省机关事务局与金盛达公司就租赁的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初步达成所租赁的房屋每平米1500元人民币让金盛达公司购买。金盛达公司同意购买该房屋,此后,也没有任何结果。金盛达公司租赁的房屋是白银公路局的房产,国家政策的变动,金盛达公司曾请求终止该合同,白银公路局于2018年7月17日约白银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姚蕊协商,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姚蕊签订了《三方协议》,加盖了金盛达公司的印章,姚蕊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没有经过金盛达公司的授权,姚蕊所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签署,该协议签署后,金盛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白银公路局与金盛达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及补充《三方协议》,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并且白银公路局在知情的情况下,欺骗金盛达公司进行巨额投资,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豪华装修,严重损害民营企业的利益,其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2014年依据国家政策规定,白银公路局应依法终止租赁合同,将所属房屋进行移交,并对金盛达公司进行赔付,白银公路局为了逃避赔付责任,在金盛达公司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白银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签订《三方协议》,将金盛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转让给新世纪路业公司,姚蕊无权代理金盛达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属于无效代理,事后金盛达公司并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白银公路局与姚蕊签署的协议,严重损害了第三方及新新世纪酒店法人朱天伟的利益,况且白银公路局所收取金盛达公司100万元人民币的押金也没有退还给金盛达公司,实际上《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二条之规定,为维护金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新世纪路业公司曾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对本案原告金盛达公司及白银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新世纪路业公司与金盛达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判令金盛达公司立即向原告腾交房屋;2.依法判令金盛达公司、新世纪商贸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2月28日房屋租金4148941元及支付自2019年2月29日时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时止的租金;3.依法判令金盛达公司、新世纪商贸公司赔偿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违约金762725.08元,实际应按最终所欠租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时止;4.依法判令金盛达公司、新世纪商贸公司赔偿新世纪路业公司律师费用12万元,保全保险费8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共计5039666.08元;5.依法判令金盛达公司、新世纪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为一、甘肃金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696010元、律师费12万元,共计5816010元,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若违约,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甘肃金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腾交房屋,并按实际欠付租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二、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9元、保全费5000元,甘肃金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当庭已履行)。现被告金盛达公司又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增加了被告白银公路局,但其诉请的解除与白银公路局、新世纪路业公司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的(2019)甘0402民初1453案件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继续履行,金盛达公司若违约,新世纪路业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金盛达公司本次起诉属于以同一事实,基本相同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乾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琳
书记员  贾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