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新世纪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02民初830号
原告王世宗。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真。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22476829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轩,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宗诉被告**、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宗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贾真向***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5%,被告贾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还款20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45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担保的借款10万元,利息45000元,共计1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真辩称,2000年10月至2008年11月答辩人在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上班。2008年4月,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名义中标S210线铁尺梁隧道项目工程,被告时任该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由***和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铁尺梁项目部担保向***借款30万元,因被告是项目经理,由被告出面给***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底被告离开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之后从公司得知,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铁尺梁项目部将借款全部予以偿还,但因被告已离开公司,借条没有抽回。答辩人认为:1.该借款虽是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但实际是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铁尺梁项目部的借款,借款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2.该借款已由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铁尺梁项目部全部偿还;3.被答辩人*世宗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具备还款资格。***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既不向债权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主张债权,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债权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014年4月15日,被答辩人履行担保责任,既不通知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也不通知答辩人,其在免除保证责任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且存在原告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辩称,路业公司认为涉案借款为被告贾真的个人借款,与路业公司无关,该案的处理结果与路业公司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路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具体理由如下:一、王世宗所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为贾真个人向***的借款,为贾真个人债务,与路业公司无关。二、铁尺梁项目部仅为铁尺梁工程项目存续期间路业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保证人的法定资格,即便在被告贾真个人出具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盖章,也属无效行为,不产生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三、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四、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利息”,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以及原告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的前提下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且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路业公司认为本案主债务属于被告贾真的个人债务,与路业公司无关;该案的处理结果也与路业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路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还款100000元,利息45000元的事实。
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18919996565)打电话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4月15日王世宗、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铁尺梁项目部担保贾向春借给贾真30万元,之后,贾真还款20万元,2014年4月15日王世宗向***还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质证过程中,被告**、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通话的电话号码需要核对,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1日通话记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白银新世纪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包含的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均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借此证明向***还款100000元、利息45000元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出具收条并收到原告*世宗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因该证据仅显示被叫机主的电话号码,不能确定是和被告贾真的通话,且通话内容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贾真还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三、关于证人***证言。证人***作为借款出借人当庭陈述认可给被告贾真借款30万及还款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贾真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向春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利息:每月金额(5‰)千分之五,款清***,最后一次还款抽回借条,每超壹天按剩余金额(10‰)千分之十交滞纳金。”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原告*世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另一担保人处加盖有“巴仁口至代古寺公路铁尺梁隧道建设项目TCL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贾真向***还款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世宗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08年4月15日由*世宗担保,***给贾真借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同年2008年7月25日贾真给***还款贰拾万元整。2014年4月15日担保人*世宗给***还余款壹拾万元整,利息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7.5付的)”。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贾真借款30万及原告还款其出具收条属实。2008年借款至今***是否向被告贾真索要过剩余10万元借款,***作证时陈述曾给**打过电话,但没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1日通话记录单,但该证据双方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贾真还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据此,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7月25日届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贾真主张权利,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世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与出借人***及借款人贾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世宗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9年1月25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原告*世宗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于2014年4月15日向***偿还借款10万元,该行为系原告自愿行为,不受法律约束。故原告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王世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尚天珍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