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贠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地产公司)、贠峰、张华、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6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8)内0421民初6585号民事裁定;指定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以第三人张华和第三人和飞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上诉人系正常的购买房屋的行为,第三人涉嫌的犯罪为非法集资,并非一房二卖或者其他与该购房行为有关的犯罪,集资行为与房屋买卖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因为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终止本案的审理。故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贠峰答辩称服从原裁定。
***、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华、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时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出房屋(天山镇集通路东工业街北A座商业-1-109商厅);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本案第三人张华和第三人和飞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与永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但所购的房产系张华和和飞公司借用永兴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涉案购房款也系给付张华个人。***起诉要求刘利群排除妨碍,但***取得房屋使用权系由于其自贠峰处租赁,而贠峰亦是通过为张华和和飞公司施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由于***、贠峰所争议的房屋,均是来源于张华和和飞公司开发的房产,而张华和和飞公司又涉案非法集资犯罪,正在侦查过程中,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刑事案件最终确定不涉及本案涉案房产,上诉人可再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宏涛
审判员 张伟波
审判员 韩尚达
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齐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