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竞铖,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兴公司虽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为***出具的金额为415936元的普通付款凭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永兴公司对其将案涉房屋顶给案外人赤峰永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实际施工人王强并不持异议。王强在收取***款项后,由永兴公司再与***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能够表明永兴公司认可此种交易安排。鉴于该交易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权利人有权向永兴公司提出本案诉请。关于应否追加王强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王强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原审未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