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清,女,196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敖其尔,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淑清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淑清申请再审称,(一)和飞公司以永兴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销售,张华作为和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永兴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收取房款。签订的购房协议使用的是永兴公司售楼专用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永兴公司在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收取房款,由于预收款均为整数,而房屋面积只是暂定,数额中计算出角分符合实际情况;(三)二审法院未向***、李淑清释明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将被驳回起诉。综上,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淑清认可与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从***、李淑清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有一笔写明为借款,二审认定本案系***、李淑清因出借款项而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张华以永兴公司售楼部名义与***、李淑清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系对民间借贷行为提供的担保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淑清的起诉,并告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李淑清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另行诉讼。综上,***、李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白海荣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孔耀闻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