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阿鲁科尔沁旗鼎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志,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孙元志,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杨丽君,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地产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创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阿鲁科尔沁旗鼎鑫投资有限公司、孙元志、杨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案涉购房款收据载明日期(2014年12月6日)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525000元,结合***在一、二审期间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从永兴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及案涉房屋用于抵顶其与**之间已届还款期借款的互相矛盾陈述,表明***与永兴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亦非***二审所述借款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经原审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按照前述规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法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因和飞创业公司挂靠永兴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案涉小区,原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与第三人并无不当,***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