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那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5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办理**权属预告登记并非上诉人义务。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由此可见,预告登记的办理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预告登记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权属预告登记”。由此可见,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办理**权属预告登记都并非上诉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那某二审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税务机关只能处罚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但是没有权限责令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我们一审诉讼请求是让上诉人开具发票以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不是请求上诉人去办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误解。
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兴公司立即向那某开具317959.04元付款增值税发票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永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经那某与永兴公司协商,永兴公司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一期六号楼一单元302室出售给那某,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397448.80元。签订合同后,那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价款全部付清,永兴公司将**交付那某。但永兴公司只向那某开具79489.76元购房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余317959.04元的购房款至今未开具,并未向那某办理**权属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那某多次找永兴公司协商,永兴公司拒不开具购房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某按照合同约定购房款全部付清,永兴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那某开具购房款发票、办理转移所有权等资料。故那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那某开具317959.04元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那某一审民事起诉状系蒙古语书写,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错译成了“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另查明,永兴公司已办理了初始登记,且案涉**所在小区的部分购房者已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说明及一审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买受了上诉人的**,并支付了价款,依照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常识,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支付对价后,有权要求开具正式发票,销售者或服务者为对方开具发票,即是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私法上的义务,上诉人以发票管理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上诉,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不仅是发票管理的问题,更是平等主体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问题。
另,被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认可案涉**已办理初始登记,案涉**所在小区其他部分购房者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故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及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即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那某开具317959.04元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二、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那某开具317959.04元购房款增值税发票;
三、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那某办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一期六号楼一单元302室**产权过户手续,将该**产权转移登记至那某名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力德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郭 宇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