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5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办理**权属预告登记并非上诉人义务。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由此可见,预告登记的办理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预告登记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权属预告登记”。由此可见,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办理**权属预告登记都并非上诉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税务机关只能处罚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但是没有权限责令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我们一审诉讼请求是让上诉人开具发票以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不是请求上诉人去办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误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兴公司立即向**开具440000元付款增值税发票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永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经**与永兴公司协商,永兴公司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一期六号楼一单元801室出售给**,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460000元。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价款全部付清,永兴公司将**交付**。但永兴公司只向**开具120000元购房款的发票,其余440000元至今未开具发票,并未向**办理**权属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多次找永兴公司协商,永兴公司拒不开具购房发票及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购房款全部付清,永兴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开具购房款发票、办理转移所有权等资料。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开具440000元购房款发票及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民事起诉状系蒙古语书写,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错译成了“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另查明,永兴公司已办理了初始登记,且案涉**所在小区的部分购房者已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
再查明:**购买的××旗。
上述事实有永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说明及一审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买受了上诉人的**,并支付了价款,依照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常识,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支付对价后,有权要求开具正式发票,销售者或服务者为对方开具发票,即是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私法上的义务,上诉人以发票管理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上诉,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不仅是发票管理的问题,更是平等主体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问题。
另,被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认可案涉**已办理初始登记,案涉**所在小区其他部分购房者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故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及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即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开具440000元购房款发票及相关办理**权属预告登记手续;
二、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开具440000元购房款增值税发票;
三、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办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一期十一号楼一单元801室**产权过户手续,将该**产权转移登记至**名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力德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郭 宇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