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初117号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1,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1、**1、第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判长 史建辉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张国利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