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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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1民初784号

原告:成亚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乐格日呼,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成亚军与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6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被告将××区、B座临街商厅一、二层1-26号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3584.41平方米,总价款为6954000元,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将涉案商厅全部出售,并返还了原告部分购房款,但被告却不予我协商解除订购协议及返还剩余购房款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2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过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假使存在,也是因原告与阿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旗、B座临街商厅一、二层1-26号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3584.41平方米,总价款为6954000元,我当时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合同和收据上均有被告公司的售楼专用章;2、内蒙古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打印的房屋情况21页,证据来源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涉案楼房被告已经另行出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

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协议书并不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也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份协议书应是阿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协议书和收据上所加盖的我公司售楼专用章,我公司也从未启用过,因此原告仅仅提举这枚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交付了6954000元购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阿旗和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综合楼开发协议书,证明案涉的商厅是由和飞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的;2、备案材料,证明沁园东区A、B座商厅价款为12000元-18000元,原告提举的商品房订购协议的房屋单价仅仅为1940元,从价格看,订购协议书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3、银行回单,成亚军名下5枚,金额为1698165元,***名下16枚,金额为4749937元,***名下20枚,金额为5479171元,这些是**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总金额为11927273元。证据来源于和飞公司,证明是因为和飞公司和**向原告借款,已经偿还,同时证明原告提举的协议书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和飞公司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

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是和飞公司和被告永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并且原告不知道和飞公司的事宜,在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时是与被告和永兴公司签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是被告方自己打印的备案材料,具体房屋价格应以双方议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协议系和飞公司与原告签订,因**是被告的代理人,虽然系**名下银行转账,但**代理的依然是被告,并且双方之间有接近两千万元的购房事宜,本案购房款被告也只返还了一部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银行回单中一部分系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前的回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旗、B座临街商厅一、二层1-26号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6954000元,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楼房被告已经另行出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已无法履行;二、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因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被告自己打印的备案材料,其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区、B座临街商厅一、二层1-26号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3584.41平方米,总价款为6954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有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专用章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和现金收据一枚。但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预售给原告的三个商厅又出售给***,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此后,被告又将预售给原告的商厅进行出售。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协商退还购房款事宜,至2017年4月,被告累计退还原告购房款435.4万元,余欠260万元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永兴公司申请追加阿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和飞公司财务人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永兴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且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又将涉案商厅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不能履行,故该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亚军与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

二、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成亚军购房款26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