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四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4125号

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宋国军,总经理。

原告:都江堰市四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安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正,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宝瓶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洁,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爆破公司)、都江堰市四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园林公司)与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川0181民先调2195号案件诉前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八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处置费66983元(仅主张669830元的10%)、一名看守人员工资126000元(3500元/人/月×1人×36个月=126000元),施工打围费用102181.5元、履行保证金占用利息25200元(140000×6%年,暂计3年)以上共计32036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八标投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实施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积极准备,等待着被告下达处置通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先行将施工区域予以打围保护,并派人日夜驻守现场进行看管至今。然而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下达处置通知,直到2020年7月,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告知将终止案涉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7月6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系因政府行为导致,被告因政府行为对案涉地块的拆除不享有处置权利,因此导致案涉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属于不可抗力,即便不构成不可抗力,在考虑合同解除并非被告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应酌情减轻被告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7日,新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八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都江堰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八标段(幸福路一期B、幸福路一期C)的地上建(构)筑物30879.13平方米交由乙方进行处置(含危旧房屋的拆除、二次破碎、建渣清运、资产残值处置、拆除后空地回填平整及绿化恢复等)。(2)费用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处置费用共计669830元。(3)拆除期限: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下达处置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场施工,从接到甲方处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甲方搬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4)在项目残值处置过程中,若出现甲方不能将部分建(构)筑物交付给乙方施工,则甲方与乙方按照实际处置面积计算残值处置费用(实际施工面积/协议约定处置面积×协议约定的残值处置费)。(5)履约保证金:乙方于拍卖前向甲方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全部转为履约保证金。代乙方将已移交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建(构)筑物的二次破碎、建渣清运、资产残值处置、拆除后空地回填平整及绿化恢复工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7)不可抗力:指合同双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对其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对其后果不能克服,且影响合同一方正常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客观事件。仅限于:战争、叛乱、暴乱、自然灾害等。

2、2017年7月7日,新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四川宏达爆破拍第8标段保证金140000元”。

3、2019年5月5日,都江堰市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1期载明:涉新城集团超期未拆除地块遗留问题处置,由市新城集团负责,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当前未完成拆除地块按现状移交属地乡镇(街道),完成后续拆除及遗留问题处置工作。

4、2020年7月6日,新城公司向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函》,载明:“……现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合同,收到本函后请贵公司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及安排相关地块看护人员立即撤场不再对地块进行看护”。

5、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雇佣了工人看管案涉地块,并对案涉地块进行了施工围挡,围挡工程咨询总价为109308元,经造价咨询结算总价为125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八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合同解除函》,《会议纪要》,现场收方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劳动合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八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城公司缴纳了施工保障金,对案涉地块进行了施工围挡,并派遣工人进行看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新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却未按照约定将工地交由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新城公司向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出具了书面合同解除函,明确表明双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庭审中,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当庭表示对收到新城公司的合同解除函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八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于2020年7月6日予以解除。

二、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诉请新城公司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与新城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新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致。虽新城公司辩称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政府政策原因造成,但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该理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故新城公司应依约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1、预期处置费66983元(仅主张可得处置费669830元的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看守人员的工资126000元,庭审中,新城公司对宏达爆破公司、四通园林公司雇佣人员看守工地,看守人员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7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故看守人员的看守期间为36个月,期间产生的看守费用为:126000元(3500元/人/月×1人×36个月=1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施工打围费用102181.5元,新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履行保证金占用利息25200元(140000×6%年,暂计3年),因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不计利息,故该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29516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四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八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于2020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四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费用295164.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四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