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1民初4175号
原告四川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全园林公司)与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川0181民诉前调2398号案件诉前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雷愚,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9日,新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成全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七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都江堰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七标段(幸福路一期A、幸福路二期D、幸福路二期E)的地上建(构)筑物32644.91平方米交由乙方进行处置(含危旧房屋的拆除、二次破碎、建渣清运、资产残值处置、拆除后空地回填平整及绿化恢复等)。(2)费用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处置费用共计790909元。(3)拆除期限: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下达处置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场施工,从接到甲方处置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将甲方搬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4)在项目残值处置过程中,若出现甲方不能将部分建(构)筑物交付给乙方施工,则甲方与乙方按照实际处置面积计算残值处置费用(实际处置面积/协议约定处置面积×协议约定的残值处置费)。(5)履约保证金:乙方于拍卖前向甲方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全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乙方将已移交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建(构)筑物的二次破碎、建渣清运、资产残值处置、拆除后空地回填平整及绿化恢复工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7)不可抗力:指合同双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对其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对其后果不能克服,且影响合同一方正常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客观事件。仅限于:战争、叛乱、暴乱、自然灾害等。
2、2017年9月7日,成全园林公司向四川旗标拍卖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60000元。
3、2018年10月10日,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成全园林公司缴纳的都江堰市棚改区改造项目第七标段清洁费10000元。
4、2019年5月5日,都江堰市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1期载明:涉新城集团超期未拆除地块遗留问题处置,由市新城集团负责,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当前未完成拆除地块按现状移交属地乡镇(街道),完成后续拆除及遗留问题处置工作。
5、2020年7月6日,新城公司向成全园林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函》,载明:“……现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合同,收到本函后请贵公司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及安排相关地块看护人员立即撤场不再对地块进行看护”。
6、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成全园林公司雇佣了工人看管案涉地块,并对案涉地块进行了施工围挡,围挡工程咨询总价为180547元,经造价咨询结算总价为1978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七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合同解除函》、《会议纪要》、现场收方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欠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情况说明、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成全园林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成全园林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七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成全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城公司缴纳了施工保证金,并派遣工人看守工地,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新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将工地交由成全园林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新城公司向成全园林公司出具了书面合同解除函,明确表明双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成全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庭审中,成全园林公司当庭表示对收到新城公司的合同解除函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成全园林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七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于2020年7月6日予以解除。
二、成全园林公司诉请新城公司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成全园林公司与新城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新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致。虽新城公司辩称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政府政策原因造成,但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该理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故新城公司应依约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成全园林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1、预期处置费79090.90元(仅主张可得处置费790909元的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看守人员的工资126000元,庭审中,新城公司对成全园林公司雇佣人员看守工地,看守人员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故看守人员的看守期间为33个月,期间产生的看守费用为:115500元(3500元/人/月×1人×33个月=1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施工打围费用180547元,新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清洁费10000元,成全园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履行保证金占用利息28800元(160000元×6%/年,暂计3年),因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不计利息,故该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385137.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棚户区危旧房处置项目第七标段危旧房残值处置协议》于2020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费用385137.9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小梅
书记员 缪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