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阳,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靳世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宏远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11186元,不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第二条备注约定,双方结算的吨数按照乙方磅房检斤数为准,而非结算系数。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进公司交付的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及技术参数应以“检测报告”为准。根据原进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原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毛体积相对密度(即系数)分别为2.412和2.401,因此,原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2吨/立方米的质量标准向宏远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不仅如此,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关于混凝土系数问题并未查实,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关于该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转换系数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原进公司单方面依据2.2吨/立方米的系数主张款项,原审法院未予查实并纠正,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进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因转换系数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混凝土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宏远公司并未认可原进公司主张的款项,因此原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原进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原进公司辩称:一、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中,对于供货数量及价款计算中的“系数2.2吨/立方米,吨数为乙方磅房检斤为准”约定是合法有效的。2.2吨/立方米这一系数的约定,是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计价需要,其与价格、出场时的检重共同构成了货物价款计算体系。依沥青混凝土的功用,按照其体积来计价,成为行业通行做法。在配送货物的车辆离开供货方加工场地时,以地磅检测重量亦符合现有生产技术条件的通行做法。2.2吨/立方米的系数,是双方对货物价款计算的共同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实际履行中共同认可的计价规则。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共签订四份供应合同,虽然2019年9月27日的供应合同未做系数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原进公司在每次供货时均提交了需由宏远公司现场授权人员签收确认的《原进交通(长德)过磅单》,上面的内容就包括了“系数:220%”。2019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三分供应合同,同时在第2.1条的备注栏中约定了该系数。在后三份合同的履行中,每次供货时签收的《原进交通(长德)过磅单》亦标有系数栏和折算的体积数,宏远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二、2.2吨/立方米的约定,系数量及价款方面的约定,而非质量约定。宏远公司提及“原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2吨/立方米的质量标准向宏远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既不符合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的约定,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书面合同的第5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及验收”事项,该条中不存在关于以密度为质量标准的约定。三、“试验报告”中的“毛体积相对密度”数据与2.2吨/立方米的密度系数存在差异,并不影响2.2吨/立方米的质量和体积转换系数的有效约定。“试验报告”仅用于质量检测,其关于密度的测量,使用的是“沥青混合料理论最大相对密度仪”,其密度低于实验室密度是合理的。四、宏远公司以未转换系数未达成一致,而意图不承担违约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约及履约的事实。双方对转换系数2.2吨/立方米,既在合同中书面明确约定,也在每一次供货时由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存在争议。
原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远公司立即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3,307,489.4元及利息(其中400,640元货款自2019年10月24日起,1,852,540元货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1,054,349.4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宏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0月21日,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和三份,共计四份《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进公司为宏远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6,276,580元的沥青混凝土,型号包括AC-25和SBSAC-16两种。到2019年10月末,供货完毕,实际供货金额为人民币6,407,989.4元,宏远公司实付货款金额为3,100,5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307,489.4元。经过原进公司多次催要,宏远公司一直拖延不付,不得已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进公司提交了四份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的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宏远公司,乙方为原进公司……第二条,产品名称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AC-25,单位立方米,数量1275,含税单价1020,含税金额1,300,500元,备注为以上数量为暂定,甲乙双方以进场时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第三条,交货地点长德金丰大街或甲方指定其他地点。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第四条,结算方式先票后款,乙方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或开具现场验收单。但签字不视为乙方材料合格,有关材料质量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确定。付款方式:收到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银行转账付款……第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5份,甲方4份,乙方1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盖有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双方公司印章。”
2.第二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宏远公司,乙方为原进公司……第二条,产品名称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AC-25,单位立方米,数量317,含税单价920,含税金额291,640元。产品名称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SBSAC-16,单位立方米,数量1419,含税单价1100,含税金额1,560,900元。备注为以上数量为暂定,甲乙双方以进场时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系数2.2吨/立方米,吨数为乙方磅房检斤为准;第三条,交货地点长德金丰大街。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5月1日;第四条,结算方式先票后款,乙方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指定专人唱瑞兴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或开具现场验收单。但签字不视为乙方材料合格,有关材料质量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确定。付款方式:收到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银行转账付款……第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5份,甲方4份,乙方1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盖有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双方公司印章。”
3.第三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宏远公司,乙方为原进公司……第二条,产品名称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SBSAC-16,单位立方米,数量839,含税单价1100,含税金额922,900元。备注为以上数量为暂定,甲乙双方以进场时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系数2.2吨/立方米,吨数为乙方磅房检斤为准;第三条,交货地点长德金丰大街。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1日;第四条,结算方式先票后款,乙方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指定专人唱瑞兴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或开具现场验收单。但签字不视为乙方材料合格,有关材料质量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确定。付款方式:收到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银行转账付款……第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5份,甲方4份,乙方1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盖有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双方公司印章。”
4.第四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宏远公司,乙方为原进公司……第二条,产品名称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AC-25,单位立方米,数量2392,含税单价920,含税金额2,200,640元。备注为以上数量为暂定,甲乙双方以进场时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系数2.2吨/立方米,吨数为乙方磅房检斤为准;第三条,交货地点长德金丰大街。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第四条,结算方式先票后款,乙方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指定专人唱瑞兴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或开具现场验收单。但签字不视为乙方材料合格,有关材料质量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确定。付款方式:收到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银行转账付款……第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5份,甲方4份,乙方1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盖有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双方公司印章。”
对于以上证据宏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四份合同是李峰为了施工长德新区长德快一路长德甲一街道排水工程验收所签署,李峰与原进公司私下里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原进公司所主张的四份合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所签署的,应当以宏远公司所提供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为准。
5.原进公司提交了规格为AC-25号沥青混凝土的《原件交通(长德)过磅单》111张,共计4028.17立方米。规格为SBS改性AC-16号沥青混凝土的《原件交通(长德)过磅单》69张,共计2456.43立方米。原进公司主张虽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第一份合同中约定AC-25型号的混凝土约定价格为1020元/立方米,但由于之后的合同约定的是920元/立方米,故原进公司方主张第一份合同也按照920元/立方米计算;
宏远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2019年10月12日3点03分29秒过磅单有异议,该签收材料员不是路冬冰所签,对其他没有意见。对于吨与立方米转换系数有意见,根据原进公司委托吉林省星旗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所做的《试验报告》中试验结果毛体积相对密度分别为2.412及2.401,即应按2.4吨/立方米计算。原进公司对宏远公司提出关于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3点03分29秒的该张过磅单的异议予以认可;
6.原进公司提交了四份长春发展农商银行的《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其中付款人均为宏远公司,收款人均为原进公司,附言均为转材料款,四份转款凭证总计金额3,100,500元;宏远公司对此无异议;
7.原进公司提交了吉林省星旗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两份。宏远公司对此无异议;
8.原进公司提交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宏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宏远公司提交了吉林省星旗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两份,该两份报告与原进公司提交的报告一致。原进公司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0.宏远公司提交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宏远公司主张案外人李峰与原进公司私下签署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沥青混凝土使用人为李峰。
原进公司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看见证据原件,也没有看见李峰本人,并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其签约时间在与宏远公司签署第一份合同之后,签署后三份合同之前,这与宏远公司所说与宏远公司所签订合同均为形式,这份合同实质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原进公司主张宏远公司应给付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原进交通(长德)过磅单》长春发展农商银行的《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宏远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原进公司货款。关于宏远公司应给付货款金额的问题,由于宏远公司对2019年10月12日3点03分29秒的过磅单有异议,原进公司对该项异议予以认可,故该张过磅单所载36.04立方米的相应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核减。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进公司AC-25型号沥青混凝土货款3,672,759.6元[920元/立方米×(4028.17立方米-36.04立方米)],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进公司SBSAC-16型号沥青混凝土货款2,702,073元(1100元/立方米×2456.43立方米),宏远公司应给付原进公司货款金额应为3,274,332.6元[6,374,832.6元(3,672,759.6元+2,702,073元)-已经给付金额3,100,500元];关于原进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问题,宏远公司认为原进公司提出的利息的算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应予驳回。因该项属于原进公司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以3,274,33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进公司利息;
关于宏远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院于12月3日向宏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宏远公司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宏远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第一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的合同约定标的额为1,300,500元,而宏远公司已经给付原进公司货款3,100,500元,可见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余三份签订在后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的合同,双方均约定双方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为“长德金丰大街”,故本案属于德惠市管辖。关于宏远公司主张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所签署的问题,一方面,在本案中原进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均盖有宏远公司与原进公司双方公司印章,而且宏远公司通过长春发展农商银行四次向原进公司转账共计3,100,500元,四张银行转款凭证的付款人均明确记载为宏远公司,由此可见宏远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宏远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宏远公司因此提交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进公司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宏远公司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宏远公司认为应按照2.4吨/立方米计算参数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备注部分已约定,“系数2.2吨/立方米,吨数为乙方磅房检斤为准”,原进公司提供的《原进交通(长德)过磅单》显示,计算系数均为220%,过磅单属于“磅房检斤”之凭证,故结合以上对宏远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远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追案外人“李峰”作为被告请求,宏远公司仅提供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宏远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宏远公司如与李峰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原进公司货款3,274,332.6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以3,274,33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进公司利息;二、驳回原进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宏远公司表示对案涉混凝土的吨数、单价无异议,只是对过磅单记载的米数(即体积)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宏远公司应给付原进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宏远公司称依据原进公司提交的试验报告记载,原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毛体积相对密度(即系数)分别为2.412和2.401,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第二条中已明确约定“系数2.2吨/立方米,吨数为乙方磅房检斤为准。”同时原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原进交通(长德)过磅单》中亦记载系数为220%,宏远公司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应视为对混凝土体积及系数的认可。同时依据宏远公司提交的吉林省星旗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中试验结论为“符合《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标准要求”,应认定原进公司已向宏远公司交付了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特别是在宏远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宏远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混凝土体积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令宏远公司给付原进公司货款3274332.6元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宏远公司应否给付原进公司利息问题。因双方最后一份合同(2019年10月21日签订)记载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宏远公司现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审判令宏远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以327433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进公司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