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香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回超额收到的债务款7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进公司与***之间有两项债权债务关系。一项是2010年3月,案外人**(***合伙人,已故)与案外人吉林省原进筑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进筑路公司)签订了搅拌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案外人**仅支付220万元设备款。购买设备后,于2012年7月,因经营不善,剩余360万货款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原进筑路公司收回设备,退回已付设备款220万元。因原进筑路公司没有及时退款,形成了退设备款的债务220万元。嗣后,在支付债务过程中,由于原进筑路公司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灾,原进公司帮助原进筑路公司共同支付了债务。从2013年2月6日始至2014年9月1日止(即签订《还款协议》前),二家公司向**、***共支付退设备款199万元,其中向***支付退设备款140万元;第二项是2014年7月,原进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吉林省达通公司中标的THLM02部分路段工程施工部分,交由**、***承包施工。在施工后期,因眼看施工出现亏损,就强行撤出,将未完工程退回原进公司,用签订《项目工程投资还款协议》方式,收回投入资金和预期收益,形成了原进公司与***工程投资款的债务。对双方只有二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亦承认无异。2014年9月19日,原进公司在退设备款债务的过程中(之前原进公司已向***退还90万元、向**退还59万元,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退还50万元),***拟作500万元《还款协议书》,携案外人**一起找原进公司,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逼其法人签字,签订了所谓的《还款协议书》。之后***自己在《还款协议书》上手写“***260万元、**240万元”字样,但债权人**至终未予签字。《项目工程投资还款协议》(已另案结毕)亦是于此同时签字形成的。2015年初,案外人**突发急症离世,协议内情也随之消失。***就依据二份协议开始不断催讨债务,原进公司为求平安破财销灾,大举筹集资金支付了高息债务。但***一直声称还没有还够,在其各种方式追讨下原进公司持续支付到2017年底,后停止付款。2021年***依据《还款协议书》,以原进公司分文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进公司支付其260万元债务及利息。在庭审中,***对500万元的债务来源多次解释为,其中含应退设备款220万元、及其利息211万元(利息从2010年3月支付购设备款开始至签订协议止,月息3%计算)。从***对债务来源和构成的解释,明显可看出500万元债务是由220万元退设备款衍生而来。所谓《还款协议书》实质是退设备款债务的补充协议。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原进公司已支付债务60万元事实,而对原进公司抗辩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的110万元退设备款债务,因支付时间存疑,以无法认定为由没有给予支持。但二审法院根据原进公司提供的支付债务的全部证据,审理**原进公司(包括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已向***支付331万元(含一审**的60万元)债务的事实。同时,对原进公司已支付的141万元(一审中未支持的110万元、二审又**已支付30万元及2014年9月同月下旬支付1万元)的抗辩主张,依据《还款协议书》签订前仅有该债务存在,并确已支付到***账户的情况下,认定上述款项为原进公司履行还款协议退还设备款,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支持原进公司的主张,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2年11月原进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已支付331万元债务款的事实,以超额支付71万元债务为由,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退回多收的债务款71万元。但本案一审判决对***提出的71万元不是债务款的抗辩主张,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该款有可能与其他投资款有关为由,驳回了原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判决支持***的主张。原进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主张以下几点:1.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进公司是根据生效判决中**的原进公司向***支付债务款331万元事实而提起的诉讼。在该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审理260万元债务的事实,针对原进公司抗辩所举证的支付债务款项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实收331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规定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隐瞒事实真相,以原进公司260万元债务分文没有支付为由提起的诉讼,经法庭审理后**的事实。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的事实是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而驳回原进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原进公司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中**的原进筑路公司支50万元、原进公司支付281万元,***实收331万元,扣除其主张的260万元债务款,要求其返还超额收取的71万元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针对原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主张,理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也举出抗辩相应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未被采信。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进公司的诉求,应当提供抗辩举证责任,强加于原进公司,是错误的。原进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主张的260万元债务款是在500万元债务款中,称是自己享有的债权。其在图们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2民初36号案件庭审中,对500万元债务的来源多次解释为,其中含退设备款220万元及利息211万元。按其解释,退设备款占总债务的86%。那么,其主张的260万元其债权中,应含退设备款债务224万元。该退设备款债务形成于2012年7月,是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收回设备时,因未能及时退款,而形成债务。但该债务形成以后,原进公司已于2013年向债权人**支付59万元、于2014年向***支付91万元。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于2014年向***支付50万元。原进公司和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二家分公司,对外共同偿还了债务,也是合于情理之举。即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二家公司已经偿还设备款债200万元(加同期9月25日支付的1万元),其中***收款141万元。且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原进公司和***之间除退设备款债务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已支付到***个人银行卡的款项,理所当然是退还设备款的债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763号案件中,对原进公司所提供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已形成债务证据及已支付债务款项的相关证据,综合评析认定:原进公司及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向***支付的141万元款项是履行还款协议退设备款债务并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服该判决,继续主张141万元不是退设备款债务,不承认多收71万元债务款的事实,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也就是说***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本案一审判决只默认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向***支付的50万元款项,是退设备款债务事实外,对***提出的91万元不是债务款的抗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虽因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确切存在而未予采信,但又以无法完全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为由,反而支持***抗辩主张。而对原进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生效判决中已提供的证据),以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特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驳回原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依据了证据不足,可能存在怀疑事实,支持***抗辩主张,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了严重的错判;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中***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仍以141万元是原进公司的工程投资款,不是退设备款债务为由,不承认多收71万元是债务款进行抗辩主张。但其抗辩主张的理由,在另案260万元债务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已经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认定141万元是退设备款债务,是被驳回的抗辩事由。依照法律规定,***若不服生效判决,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在再审决定前,不能抵抗已经生效判决。故其抗辩主张不承认多收71万元债务款事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支持原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另案中二审法院作为争议的焦点,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抗辩主张的事实,还继续作为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违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判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将“证据不足、可能存在事实”为由,支持了***抗辩主张,实质上是直接否定了另案已生效的法院终审判决。特别是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已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的事实,在没有任何被采信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被直接推翻。其作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规定,越权审理,程序违法。(2)本案一审法院将原进公司提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字样的证据,从证据内容中故意给删除,并将终审法院已经纠正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予以否定,做出判决。一审法院对此应当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严重影响了判决的正确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做出严重的错判。原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生效判决中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多收债务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持原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退回已超额收到的债务款71万元。 ***辩称:2014年9月19日前后,从双方银行流水看以看出,***与原进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9月19日原进公司向***出具了《项目工程投资返还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双方对2014年9月19日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进公司强调确认书签订之前向***支付的钱款,是支付确认书之后的债务不符合逻辑常识,而且(2022)吉24民终763号判决书,仅是对双方之间可以查到银行流水的统计,并不能以此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真实的账目往来。另外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原进公司负责施工的通化市公路养护项目THLM02标段,原进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负责该项目财务专用章,原进公司管理该工程财务过程中,该工程的会计***所制作的投入明细表中,载明原进公司汇给***的款项中有140万元为工程款,该明细表是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就已形成,结合原进公司并未设立专门账户,施工款均是直接支付给原进公司等事实,***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因双方之间账目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直接以双方之间银行流水多寡,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前述也已说明,(2022)吉24民终763号判决仅是对双方之间银行流水的统计,并不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直接确认,另外,***已就(2022)吉24民终763号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结论之前,原进公司所依据的判决并不当然有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原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超额收到的债务款7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自己拟写500万元的关于设备款的《还款协议书》,以欺骗、威胁等手段迫使原告公司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签订了一个内容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合同文书。嗣后,被告就开始持续追债、讨债,给原告的生活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大的干扰和影响。在此困境下,原告就想“破财消灾”,抓紧时间还掉所谓“债务”,以彻底摆脱被告的纠缠,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即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已退设备款140万元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25日始至2017年12月29日止,偿还了191万元,累计偿还了331万元。但被告以原告根本没有偿还260万元债务为由,追讨债务。由于原告不再支付,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已经全部偿还《还款协议书》中被告所占的52%债权260万元的事实,以及彻底查清被告隐瞒已收巨款事实,及超额收取71万元的事实。现被告超额收取债务款7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项目成本表、资金投入明细及明细附件(表一、表二)、证人***的出庭证言。根据证人***的出庭证言,(1)***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资金投入明细及明细附件(表一、表二)系***根据***提供的明细制作,其在制作表格时未看到该明细所依据的相关凭证;(2)项目成本表系他人制作。鉴于***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上述表格中数据来源的相关凭证,且证人亦表示未见过相关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项目成本表、资金投入明细及明细附件(表一、表二)中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表格形成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期间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9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债权人:***、**债务人:***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万元整(¥5,000,000.00元)人民币。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人民币;剩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人民币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第二条双方义务:1.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负责协助债务人“2014通化地区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工程THLM02标段项目”竣工。2.债务人的义务: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第三条违约责任: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债务人应负责违约责任:追加债务人总债务3年的3%利息。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解决处理。***在“债权人”处签名,***在“债务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原进建设公司”的公章。在该协议书第一条还款内容的下方有一行手写内容“***260万元**240万元”。 (二)2014年9月19日,***与***同时签订了《项目工程投资返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还款人):勒(靳)**,乙方(投资人):***。2014年7月初,甲方经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名,承包建设了‘2014通化地区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工程THLM02标段项目’,乙方在该项目的建设中,以高额利息累计借贷375万元投入该项目的前期使用。投入日期:2014年4月20日200万元、2014年8月11日175万元。还款日期:第一次还款日期:甲方2014年9月30日之前给付乙方本金175万元,利息自投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第二次还款日期:甲方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乙方本金200万元,利息自投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此还款计划甲方须如期给付,如有拖欠,所有款项(375万元)总额按2014年全年12个月利息计算(按月利息3%赔付给乙方)。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图们市人民法院解决处理。”落款处有***、***签名及原进建设公司**,担保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THLM0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协议书底部标注“担保人保证在该项目工程款到位后,在甲方提供有效收款凭证后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并加盖公章。2019年1月8日,***依据《项目工程投资返还协议书》将原进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即(2019)吉2402民初61号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偿还工程投入款627,97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算);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吉2402民初61号案件中经审理**:2015年2月16日,原进建设公司向***长春发展农商银行的帐号内存款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进建设公司委托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THLM0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账号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汇款15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汇款18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原进建设公司向***长春发展农商银行的帐号内存款10万元;2016年6月14日,原进建设公司委托白山市江源区江*****矿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汇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原进建设公司就《项目工程投资返还协议书》已偿还的数额为450万元,***在该案庭审中对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共存入其账户20万元及2016年6月14日委托白山市江源区江*****矿向其还款100万元,主张是原进建设公司以此偿还欠他的另一笔设备款(260万元),即《还款协议书》中所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并将该款认定为系返还项目工程投资款。 (三)2020年1月17日,***依据《还款协议书》将原进建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准予其撤诉。2021年1月6日,***再次依据《还款协议书》将原进建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即(2021)吉2402民初36号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给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进建设公司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吉24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2)吉24民终763号案件中经审理**:2014年8月1日,原进筑路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经办人是**;2014年8月8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经办人是***;2014年8月11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经办人是***;2014年8月12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经办人是***;2014年8月21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经办人是***;2014年9月1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经办人是***;2014年9月25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经办人是***;2015年5月12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经办人是***;2015年10月1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经办人是***;2015年6月10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经办人是***;2015年6月30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经办人是***;2016年2月5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经办人是***;2017年1月26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经办人是***;2017年12月29日,原进建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经办人是***。综上,原进建设公司与***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原进建设公司向***共支付90万元,原进筑路公司向***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进建设公司向***支付1万元;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29日,原进建设公司向***共支付19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共331万元。 (2022)吉24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论述认为:根据***的主张,案涉还款协议中包含了从原进筑路公司购买设备的退货款220万元,故还款协议中由原进建设公司与***约定由其偿还该部分款项220万元,属于原进建设公司自愿承担原进筑路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原进建设公司偿还金额中应扣除已由原进筑路公司支付的金额。即本案中,原进筑路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支付的50万元应从原进建设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进建设公司应向***支付210万元。其次,关于原进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5日,原进建设公司向***支付的1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和1万元,共计91万元虽然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支付,但因***主张还款协议中确定的500万元系包括事前从原进筑路公司购买设备的退货款220万元,因退还设备的事实早已发生,再结合***和原进建设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除购买设备和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另案以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还款协议的款项。除一审认定的原进建设公司已向***支付的60万元以外,二审中,原进建设公司又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向***支付130万元的事实。对此,***对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已确认双方除本案和另案工程以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对上述转账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亦系原进建设公司履行案涉还款协议的款项。而原进建设公司实际已向***共支付281万元,其中,即便将未按期支付的款项按照***主张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进建设公司也已履行完毕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请求原进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1.***在(2021)吉2402民初36号案件庭审中表示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收到的款项,是原进建设公司对2014通化地区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工程THLM02标段的投资款,并非返还的设备款。原进建设公司表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原进建设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该项目是***及其合伙人**共同实施承包并自行运作及投资。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期间,***依据***提供的数据制作了应付款明细表和资金投入明细表,其中资金投入明细表中显示靳总投资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支付的91万元系给付的返还设备款,即《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针对该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原告主张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吉24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虽主张案涉还款协议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作为具备完善财务制度的公司,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后应当立即核对相关账目,确定数额是否准确,鉴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且签订该还款协议后原进建设公司多次向***支付钱款,已对该协议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再次,关于证人***的出庭证言,虽然其制作的表格系传来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表格相佐证,但通过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早在2014年底左右就已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14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91万元系原告对THLM02标段工程的投资”事实确切存在,但也无法完全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鉴于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便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鉴于原告主张的支付91万元的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一方受损而另一方获益。原进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举证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2014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原进筑路公司向***支付50万元,原进公司向***支付90万元,以上合计140万元。原进公司主张以上款项系偿还《还款协议》中的500万,但作为具有结算性质的《还款协议书》中却对前期支付钱款均无记载或扣除,仍确定原进公司欠付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上述如此大额的支出却在后期未予体现,原进公司应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原进公司仅主张受胁迫未看任何内容签字的陈述,不足以完成合理的解释。另,原进公司陈述500万元欠款协议系因***与**合伙购买案外人原进筑路公司设备后,因***、**未交付580万元的设备尾款360万元,双方约定将设备及***、**已支付的220万元退回,剩余的280万元系高额利息。本院认为,***、**作为购买设备合同的违约方,设备退回如何不仅退回220万元又多出280万元高额利息。而***亦陈述500万元中除了220万元退回设备款,280万元是“当时上诉人说帮我们找活,没找到活,所以赔偿的损失”。再,如何在《返还协议书》中又约定确定500万元债权后,***、**作为债权人的履行义务“债权人负责协助债务人2014通化地区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工程THLM02标段项目竣工”,双方虽均否认还款协议书与同天签订《项目工程投资返还协议书》的内在关联,但无法对返还协议书中的协助竣工义务作出合理解释。现仅依据另案的论理部分,无法推断原进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方陈述事实多处不合常理的情况下,亦无法确定双方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是否均系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据此,无法确定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未支持相应诉请并无不当。如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 健 书 记 员 滕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