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81民初5018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1-6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盛,系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300118899533P。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栋****号。
法定代表人:郭佳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盛、被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城南台砖厂个体业主,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形成红砖赊销关系,截止2006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红砖款53800元,该红砖款被告多次承诺其建设工程结算后即刻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结清,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红砖款53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不清楚,对原告所持有欠据的真实性更是无法考证。要想真正查明原告所称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只有依法追加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当庭质证,才能使案件得以公平、公正的处理。二、原告所持欠据落款时间是2006年8月19日,距今已过11年。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具有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城南台砖厂个体业主。2006年8月19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南台红砖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53,800元)(小票已收回)”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公章,袁光永签名。现此款未给付。
另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光永,2015年期间变更为邹玉新,2017年3月变更为郭佳鑫,2017年8月1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8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邹玉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协议签订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员工薪酬、福利等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公司的组建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其企业的证件、项目经理证件、工程技术人员证件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因原公司有部分债权、债务处理需一定时间,法人代表暂不更换,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印鉴由甲方和乙方按月轮流持有,如哪方需办理业务,印鉴持有方应及时、全力配合。…”袁光永、邹玉新分别在甲方处、乙方处签字。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张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理应给付货款,现至今未付显系违约。因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变更为被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虽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不清楚”,因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且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公章,原法定代表人袁光永签字,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一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拒绝后开始计算,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还款的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800元,并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73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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