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54栋3-16号。
法定代表人:郭佳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西环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6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26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1、请求判决***公司双倍定金返还忠海公司,共计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忠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忠海公司购买***公司销售的汉兰达2.0T两驱精英5座汽车一辆,车辆成交价239800元,忠海公司与2020年8月31日向***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上述车辆的定金。交车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此时间为最迟交车日期)。交车地点为广汽丰田鞍山***西环店。***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下午15:30左右通知忠海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可以交车,忠海公司接到***公司通知后于2020年11月2曰上午9:30左右到交车地点验车,***公司提供的车辆识别号LVGDN56A8LG080625的汉兰达2.0T两驱精英五座汽车,验车时忠海公司发现右侧后门处有大约30-40公分长的严重划痕及其他划痕,忠海公司拒绝接受该辆汽车。因***公司无法按约定提供车辆交付忠海公司,忠海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认定的忠海公司未对车辆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车辆存在划痕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为错误,忠海公司认为车辆出现划痕即为车辆质量问题。2、原审判决定认为***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两份,并不存在涉及忠海公司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侵犯忠海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为错误,忠海公司任务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并未告知忠海公司在通话期间有录音行为,***公司严重侵犯了忠海公司的个人隐私,忠海公司要求***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忠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定金双倍返还忠海公司,共计人民币:4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忠海公司与***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忠海公司向***公司购买丰田牌汉兰达2.0T两驱精英5座汽车一辆,车辆成交价为239800元,车辆装饰费10000元,车辆定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交车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忠海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元。***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通知忠海公司所购车辆可以交车,忠海公司接到***公司通知后于2020年11月2日到交车地点验车。忠海公司验车时发现***公司提供的车辆识别号LVGDN56A8LG080625的汉兰达2.0T两驱精英5座汽车有划痕,拒绝接收该辆汽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收受定金一方存在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时,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合同标的物为车辆,忠海公司并未对***公司交付车辆的质量提出异议,车辆存在划痕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忠海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忠海公司表示无意继续履行与***公司的《车辆销售合同》,***公司亦表示与忠海公司的合同已实际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应当将已收受的定金20000元返还忠海公司。同时,***公司应当给付忠海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忠海公司忠海公司定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忠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忠海公司已预交),由鞍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忠海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忠海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收受定金一方存在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时,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忠海公司主张***公司无法按约定提供车辆的理由是车辆存在划痕,仅能证明***公司所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所交付车辆存在划痕,所应承担的是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不是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忠海公司与***公司协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再购买在***公司所订购的车辆,***公司与忠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应当返还忠海公司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给付忠海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两份,忠海公司认为未经其同意录制的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节。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双方就车辆产生争议后电话沟通的过程,能客观反映双方电话沟通的情况,并不存在涉及忠海公司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也不存在侵犯忠海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故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书宇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虹珊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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