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54栋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西甲村(头道沟村)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铁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在起诉状中承认“截止2006年8月19日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拖欠红砖款53800元。”既然承认是拖欠就说明双方已经明确有过货到付款的约定。当2006年8月19日,永光建筑公司承诺当年工程结算后即刻付清,经同意给金铁刚出具了欠条。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为由认为可随时主张权利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中,颠倒了举证责任致使本案出现了错误判决结果。***负有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却相反要求我方举证证明拒绝还款的时间,此要求我方做不到,如果金铁刚从来没有要过钱,怎么会有拒绝还款事情出现?2.一审法院对忠海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审查,我方认为忠海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忠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欠据,我方是欠南台红砖厂款,而不是欠金铁刚的砖款,***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与南台红砖厂是同一诉讼主体。据我方在网上查询,南台砖场有8家,其经营者均不是金铁刚。故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拒绝接收上诉人的申请书。也未就此事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金铁刚辩称,欠条是欠南台红砖款53800元,并不是欠南台红砖厂,加盖了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即为忠海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根据该书证,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1条2款,该书证作为债权确认书即使没有记录债权人名称,也可以证明票据持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我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存在的,欠款总额是123800元,忠海公司在2010年前已经陆续偿还了70000元,2010年后尽管上诉人出现了名称和股权的变更,***通过向其会计**及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电话和变更后的地址向其主张权利。忠海公司提到的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忠海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红砖款53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铁刚系海城南台砖厂个体业主。2006年8月19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金铁刚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南台红砖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53,800元)(小票已收回)”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公章,***签名。现此款未给付。
另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期间变更为***,2017年3月变更为***,2017年8月1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8日,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协议签订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员工薪酬、福利等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公司的组建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其企业的证件、项目经理证件、工程技术人员证件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因原公司有部分债权、债务处理需一定时间,法人代表暂不更换,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印鉴由甲方和乙方按月轮流持有,如哪方需办理业务,印鉴持有方应及时、全力配合。…”***、***分别在甲方处、乙方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金铁刚处购买红砖,并给金铁刚出具欠据后理应给付货款,现至今未付显系违约。因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变更为忠海公司,故忠海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虽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不清楚”,因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金铁刚出具了欠据,且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铁刚主张要求忠海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一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忠海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忠海公司辩解金铁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金铁刚出具的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金铁刚可以随时要求忠海公司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金铁刚要求忠海公司还款被拒绝后开始计算,而忠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还款的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一、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铁刚货款53800元,并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忠海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付,忠海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73元给***。如果忠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其账册,用以证明忠海公司在2010年还款。忠海公司在该账目可能存在虚假,不符合记账要求,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账目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忠海公司是否尚欠金铁刚货款53800元。
从现有证据看,金铁刚持有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写明欠南台红砖款5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欠条没有写明债权人名称,现金铁刚持有该欠条,应当认定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金铁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未予以偿还。鞍山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变更为辽宁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忠海公司应承担给付该货款的义务。
关于忠海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案涉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铁刚可随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本案情形不同,该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忠海公司提出的“既然承认是拖欠就说明双方已经明确有过货到付款的约定。当2006年8月19日,永光建筑公司承诺当年工程结算后即刻付清,经同意给金铁刚出具了欠条。”等相关上诉理由均系其推断,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忠海公司提出一审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拒绝接收上诉人的申请书。也未就此事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一节。案涉欠条除***签字外亦加盖了忠海公司财务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