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938号
上诉人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集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垅公司)、詹勇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被上诉人集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涂宗盛、被上诉人詹勇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的中标及承建单位均为集垅公司,詹勇申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结合《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上诉人开具发票对象及其所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该工程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詹勇申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集垅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集垅公司承受。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及集垅公司用对公帐户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得到集垅公司的追认。
被上诉人集垅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詹勇申并非案涉项目厦门集垅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厦门集垅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身份特征,其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履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应系詹勇申个人行为,工程项目虽有实际使用到混凝土,但该混凝土系詹勇申购买后进行实际施工使用,是詹勇申因买卖关系取得混凝土的所有权后进行处分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集垅公司系买受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二、集垅公司虽有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及开具发票的事实,但该支付是基于詹勇申的委托而为,是代理行为,故该诉求并不能成立。
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詹勇申、集垅公司偿还泰安公司货款376195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泰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集垅公司偿还泰安公司货款376195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泰安公司(乙方)与詹勇申(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双方对货品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及验收方法等内容进行约定。2018年1月15日,詹勇申向泰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兹有本人承建的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景观绿化及综合管线工程项目,由你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现本人特授权项目负责人:梁金狮,电话:138××××2117,自2017年12月份起就上述项目产生的商砼货款进行确认。”2018年4月30日,梁金狮作为财务结算确认人在《国投城市广场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上载明“累计欠款:376195元,需方:詹勇申,供方:泰安公司”。泰安公司另提供一份《客户回单》与五份《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欲证明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景观绿化及综合管线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施工方均为集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均已明确载明本案购买方为詹勇申,并由詹勇申在该合同上签字,而集垅公司并未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且从詹勇申签字认可的《工作联系函》来看,其内容也明确载明由詹勇申承建,泰安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詹勇申系集垅公司员工,其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泰安公司提供的一份《客户回单》与五份《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实际买受人系集垅公司,故泰安公司要求集垅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安公司要求集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7元,公告费720元,由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安公司主张詹勇申系职务行为,并提供了关于梁金狮系涉案项目部经理的决定及盖有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集垅公司前身)方章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证据,欲证明梁金狮系集垅公司的员工,泰安公司是与集垅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集垅公司质证认为,对关于梁金狮决定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决定并不是集垅公司制作和出具的,上面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并不属于法定公章,不能代表集垅公司对外行使事务。对盖有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章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据以起诉的合同是不同的,从一审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该合同并不是上诉人履行的依据,且该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不作为签订合同或其他结算使用,所以是无效的。
詹勇申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詹勇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詹勇申与集垅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景观绿化及综合管线工程项目系詹勇申与集垅公司内部承包行为。周例会报告第22期、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五份,拟证明:该项目章用于涉案地块签订合同、监理等行为。
被上诉人集垅公司质证认为:对《内部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内部合作协议实质上是以合作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詹勇申进行实际施工,故存在以个人名义对外采购混凝土的事实,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施工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都由詹勇申个人来承担的,因此本案混凝土款也应由詹勇申个人承担,与集垅公司无关。对周例会报告第22期的三性均有异议,从报告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詹勇申系集垅公司工作人员。对5份工作联系单及项目第1期进度说明三方确认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被上诉人詹勇申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均与詹勇申无关,不能证明詹勇申系集垅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集垅公司的事实,而该工作联系单上载明项目经理系李华军,上诉人主张詹勇申是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
上诉人对詹勇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泰安公司在一审时,最初起诉本案的詹勇申,后于2019年5月21日追加集垅公司为本案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请求判令集垅公司偿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詹勇申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集垅公司对詹勇申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关于詹勇申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
泰安公司作为乙方与詹勇申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A2017005《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仅有詹勇申的个人签字。二审时,上诉人泰安公司虽提供盖有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垅公司前身)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景观绿化及综合管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欲证明詹勇申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该方章上明确标明“本章不作为签订合同或其他结算使用”,泰安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泰安公司认为詹勇申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泰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仅有需方詹勇申,案外人黄立、梁金狮的签字确认,而詹勇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集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已明确涉案项目负责人梁金狮系詹勇申个人名义授权,该项目系詹勇申个人承建;二审时,詹勇申提供的5份工程联系单及1份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项目经理系李华东,并没有詹勇申、黄立、梁金狮等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虽提供一份关于梁金狮作为项目经理的决定,但该决定上所盖章系资料专用章,故其并无证据证明黄立、梁金狮系集垅公司员工;泰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詹勇申、黄立、梁金狮持有集垅公司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也没有证据证明集垅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詹勇申以集垅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不表示反对。再次,根据詹勇申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第3.3条,詹勇申与集垅公司的承包形式按詹勇申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承包,虽然涉案混凝土用于被上诉人集垅公司中标工程,但由该内部合作协议来看该混凝土系是詹勇申因买卖关系取得混凝土的所有权后的处分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詹勇申和泰安公司,詹勇申向泰安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属詹勇申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职行为。因案涉交易是詹勇申的个人行为,签名行为一开始并非以集垅公司名义作出的“代理行为”,故开具发票、使用对公帐户支付货款等行为不符合有关追认的事实要件。因此,上诉人主张詹勇申代表集垅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集垅公司对詹勇申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詹勇申以个人名义与泰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则构成一般的商事行为,故泰安公司要求集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泰安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实际的相对人詹勇申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泰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上诉人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玉辉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林容萍
法官助理许柏惠
书记员吴雨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