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迟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平,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集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自然村“金包银”D3幢204-2#室。
法定代表人:郑亚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晖,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垅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未厘清发生事故的成因和排除其他可能性。
原审仅凭***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和报警记录,即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提供作为证据的照片属于间接证据,均无原始载体,均系***单方面提供,且无法证明照片形成时间,没有第三方监控视频等客观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称部分照片系由警方拍摄,但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证明部分照片系警方拍摄,也只能证明警方到达***指定地点后所拍摄情况,但是还是不能证明在警方到达前***跌入案涉路段坑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受伤原因的其他可能性。其次,***提供作为证据的报警回执上的报警人处写着“匿名”,报警事项也未写明事故发生地、发生时间,无法证明案涉路段与本案***发生的事故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翔安建设公司在原审已对此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并未调取相关路段视频监控,也未向警方核实照片来源等,即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
二、原审未查明案涉路段路坑系如何形成。
1.翔安建设公司从未认可案涉路段的路坑系由其所建设。因该路段尚未征迁,无法建设。原审被告集垅公司在庭审中也证明“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因为拆迁问题,120米的道路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其仅表述案涉路段“下水道有加盖井盖,不清楚井盖何时丢失”的客观事实,并未认可该案涉路段井盖系其所施工。
2.***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路段路坑由哪一方所挖。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案涉路段未交付给翔安建设公司,翔安建设公司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原审被告集垅公司在原审所提供已被原审法院采信的相关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厦门市翔安区新城开发建设指挥〔2013)2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会议同意,区建设局质安站和区市政市容环卫部门对已完工的部分CBD地块周边道路进行甩项验收与接管”。厦门市翔安区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2013)6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处作为建成后各条市政道路的管养单位,在各条道路交付使用后,即开始履行其管养职责”。厦门市翔安区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2014〕29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规划三路(除受征地影响的林厝村段约120米路段外)按现状移交给区市政环卫处”。据此,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案涉路段因征地问题无法施工,已建成道路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翔安建设公司作为代建方不可能无限期对相关路段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因案涉路段未被征迁,而翔安建设公司不负责征迁工作,在案涉路段完成征迁并交给翔安建设公司前,该案涉路段自始至终都不属于翔安建设公司应当和有义务管理路段,原审判决认定翔安建设公司对案涉路段存在管理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2.根据原审被告集垅公司证明“案涉路段因征地问题无法施工”的事实,以及上述会议纪要中载明“规划三路(除受征地影响的林厝村段约120米路段外)按现状移交给区市政环卫处”等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路段(林厝村段约120米路段)未被征迁仍然属于村道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翔安建设公司在原审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即案涉路段仍然属于村道)显属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有错误。
***在原审庭审中已陈述其“在家带小孩”,因此,其系无业人员且完全没有收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无固定收入的”的情形,原审判决支持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审判决未能厘清***本身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完全责任。***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较为偏僻但是经常有施工车辆往来的村道上行走时应随时注意道路是否安全。若***确系在案涉路段受伤,事发当时是在晚上,在视线较差的情况下,更应在行走过程中加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本应当使用手电筒等照明工具且应当靠路边行走,但是***却不合常理地行走在村道的路中间(坑在村道中间)且未使用照明工具。因此,***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完全责任。
此外,案涉地点属于未征迁地块范围,翔安建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会在未征迁的地块上同意作为施工方的原审被告进行施工。根据集垅公司后来的说法,其系因为路段整体需要而自行修建该雨水管道检查井,但是集垅公司从未向翔安建设公司告知该修建情况,也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集垅公司承担管理责任。
2.根据***陈述发生事故地点为集垅公司在未征迁地块所修建的雨水检查井,而集垅公司在未征迁地块仅修建了该检查井,并未在周边范围完成路面铺设,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如检查井周围路面坑洼,且部分路面低于检查井口,导致井盖受力不均匀,容易被往来施工汽车损坏)。其次,集垅公司停止道路施工时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其修建的雨水管线无法接入下游雨水管网,不能实际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施工方作为专业道路施工团队,应当预判此检查井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如对该检查井进行填埋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若发生在集垅公司擅自在未征迁地块所修建的检查井的事故责任不应当由翔安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
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案件的事实,翔安建设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跌落在案涉地块中的下水管道受伤,当场***的丈夫报警并与前来的救援人员将***救起,急送医院救治,报警回执与现场照片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跌落案涉地块的下水管道受伤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翔安建设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其有权亦应申请调取相关路段视频监控或向警方核实照片,但翔安建设公司并未行使该权利,显然其在一审中已放弃相应的调查举证权,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审已查明案涉路段“路坑”系案涉道路工程的一部分。
原审庭审过程中,集拢公司称: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因为拆迁问题,120米的道路无法继续施工,无法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停工。停止施工时,下水道有加盖井盖,不清楚井盖何时丢失。翔安建设公司称:2019年在检查施工路段时,该下水道有加盖井盖,不清楚为何之后会发生本案事故。结合两家单位的陈述,显然在停止施工后,案涉地块的下水道有加盖井盖,且翔安建设公司尚有对案涉地块进行检查,只是其不清楚井盖何时丢失。根据***在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与翔发集团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案涉地块的下水道(也就是翔安建设公司陈述的路坑)是用来做为检查井的,显然翔安建设公司所谓的‘路坑’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故翔安建设公司以未查明‘案涉路坑如何形成’为由进行上诉明显依据不足。
三、翔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案涉下水道的管理人,无论案涉地块是否完成征地,均应承担管理责任。
本案案涉路段系翔安建设公司为建设单位,集垅公司为施工单位。翔安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政府会议纪要欲证明案涉路段已建成道路并且已经移交区市政环卫处。但翔安建设公司称2019年在检查施工路段,显然其一直作为管理人并负责检查施工路段,即使因为案涉路段因征地问题无法实施存在事实,但案涉下水道系检查井的,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无论案涉地块是否完成征地,翔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案涉下水道的管理人,均应承担管理责任。
四、***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个体,误工费应予支持。
***受伤前与丈夫共同收购废铁,受伤后修养期间因无法务工,仅能在家照顾小孩,故陈述“在家带小孩”并无错误,即使***在家照顾孩子,但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付出的劳动为其他家庭成员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增加家庭收入做出了贡献,其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的付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无论***是否在家带小孩,误工费均应予以支持。
五、***根本无法预见到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本案受伤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即对管理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要求管理人举证证明在施工地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举证不能的,推定其存在过错。施工停止后,管理人应当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本案翔安建设公司在案涉路段停止施工后,既没有履行将案涉下水道堵住的义务,也没有设置水泥围挡及安全警示牌,更谈不上对该下水道进行填平、管理,而是听之任之,致使案涉路段存在严重的危险隐患,正是因为翔安建设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路过案涉路段时掉入案涉下水道,结合案发现场照片来看,案发的路段目前属于开放性的道路供行人正常行走,***在正常的道路上行走,根本无法预见到该路上有一下水道,因此***跌入案涉下水道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翔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集垅公司答辩称,集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路段,因征地问题无法施工。厦门市翔安区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20132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会议同意区建设局质安站和区市政市容环卫部门对已完工的部分地块周边道路进行验收与接管。集垅公司已竣工,交付多年,公司不可能无限期对该案涉路段承担责任。厦门市翔安区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处作为建成后各条市政道路的管养单位,在各条道路交付使用后,即开始履行其管养职责。该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规划路段除受征地影响的林厝村段约120米路段外,按现状移交给区市市政环卫处,因此案涉路段目前仍为村路。集垅公司并非该路段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集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雨水窨井的设置是建设工程的必要部分,集垅公司开挖,并未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所以不能以此为由,让集垅公司来承担责任。***自身亦存在过错,***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和能力。按照***自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是深夜,视野受限,其走在没有路灯照明的村路上,更应当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请求:判令翔安建设公司与集垅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81201.02元。
原审法院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经过厦门市翔安区浦园林厝里附近一在建地块时,跌入该地块中下水管道受伤。***的丈夫报警。***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翔安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下肢损伤,腰痛。***于2020年1月14日从厦门大学附属翔安医院出院,合计住院17天,后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松弛3.左膝半月板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术后。于202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因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为147884.21元。
2020年5月7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2019年12月27日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外髁、左胫骨内、外髁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软骨损伤等,经治疗与恢复,其伤情后遗现状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
翔安建设公司在诉前调查阶段向法院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以翔安建设公司为发包人,以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于2011年2月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翔安新城首期开发区规划三路、五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翔安新城首期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350213201103150118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翔安新城首期开发区规划三路、五路道路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集垅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无异议。
2017年7月31日,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垅公司。
庭审中,***称事故发生路段挖好下水道之后就未再施工,其不清楚谁挖的下水道。翔安建设公司与集垅公司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为翔安建设公司与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路段。翔安建设公司称: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份;但称该路段未完成征地,应由村委会管理;2019年,在检查施工路段时,该下水道有加盖井盖,不清楚为何之后会发生本案事故。集垅公司称: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因为拆迁问题,120米的道路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无法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停工。停止施工时,下水道有加盖井盖,不清楚井盖何时丢失。停工后,集垅公司将该路段交付给翔安建设公司,由翔安建设公司移交给区市政环卫处。
徐庭伟、徐庭建为***之子,徐庭伟于2003年8月11日出生,徐庭建于2008年8月22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翔安建设公司已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为其与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路段,其称路段未完成征地,应由村委会管理,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抗辩不能成立。翔安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已停止施工,故集垅公司并非施工人,***诉请集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的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体现***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7884.21元。翔安建设公司认为医疗费的金额应扣除健康账户和统筹账户的金额以及***已报销的金额,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于涉及社会保险部分不予处理,对票据体现的医疗费147884.21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9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1020.11元(59018元/365天×1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案涉事故住院33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予以认定。
4.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其营养期60日,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
5.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90日,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的护理费为24600元[200元/天×(90天+33天)]。
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体现***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系1977年2月1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主张参照2019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9839.6元(59018元/年×20年×11%),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儿子徐庭伟、徐庭建未满1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计算至徐庭伟、徐庭建满18周岁,徐庭伟于2003年8月11日出生,在***定残之日为16.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5年。参照厦门市2019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4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扣除其丈夫的抚养份额,故徐庭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2.89元(38442元/年×1.25年×11%/2人)。徐庭建于2008年8月22日出生,在***定残之日为11.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6.25年,故徐庭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14.44元(38442元/年×6.25年×11%/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857.33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696.93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未举证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的天数,酌定交通费为330元。
8.鉴定费。***提交的厦门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体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合计为354631.25元。关于***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后造成伤残,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痛苦,***诉请翔安建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支持。因此,翔安建设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共计为362631.25元。***主张的金额超出以上的部分,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6263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就原审查明的事实,翔安建设公司主张:一、对原审认定的有关***的受伤时间、地点及报警的人员有异议,***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受伤的原因有其他可能性。而报警回执上面也记载,报警人是匿名报警,也没有写明所谓的事故发生地、发生时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遗漏的情况,具体来说,集垅公司在一审中是提交相关的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案涉道路因为征迁工作,仍属于村道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遗漏了查明该点。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集垅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就事故发生当日发生的情况,***陈述,2019年12月27日的晚22时许,***和丈夫去老乡家串门回家的路上,经过案涉地段掉入缺失井盖的下水管道而受伤。之后,其丈夫报警。当晚,有人过来在该肇事下水道加了防护网。对于上述主张,翔安建设公司表示“不清楚”。集垅公司表示“相信***陈述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中,***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其理由是,***的丈夫平常做收购废铁生意,***只是协助丈夫工作,并无真正意义上操办,日常就是在家带孩子。
还查明,2019年厦门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7日的晚22时许在回家的路上经过案涉地段掉入缺失井盖的下水管道而受伤。之后,其丈夫报警。当晚,有人过来在该肇事下水道加装了防护网。***为上述提供了照片和报警记录等。对于***的上述主张,集垅公司没有异议。翔安建设公司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对此做相对应的调查并提供相对应的证据,其提出的相关的质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翔安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也同样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翔安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路段尚未交付其施工而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路段系翔安建设公司与福建永翔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路段。由于翔安建设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管护责任,导致下水道井盖缺失,并因此造成路人跌落受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至于翔安建设公司与其他单位就涉案路段的交付有其他相关的协议约定,可依据各方的协议约定另行主张责任分担。但因翔安建设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采纳其抗辩意见,亦无不当。
关于翔安建设公司上诉质疑的本案误工费认定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受伤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日常就是照看孩子及协助丈夫收购废铁。因此,***应属于无业人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并没有对无业人员受到伤害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作出规定。但是,无业人员并不意味着没有劳动能力,只是受伤之前没有具体职业和收入,当其受到伤害时,至少不能像以前那样为家庭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因此,判令侵权人适当的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赔偿,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而原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显然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以厦门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00元为宜。为此,***误工费为7800元(1800元/30天×130天)。
综上,翔安建设公司的有关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49411.14元;
三、驳回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记员( 林少 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