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集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5民初2078号之一 原告:***,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自然村“金包银”D3幢20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73122E。(以下简称集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霞厝街**国投城市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43437B。(以下简称国投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垅公司、国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垅公司支付***工程款62522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国投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国投置业公司系“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景观绿化及综合管线工程”发包人。集垅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项目分包给***施工。2018年6月20日集垅公司与***就土方项目进行结算,确认集垅公司尚欠***工程尾款62522元。集垅公司承诺付款并提供《***》要求***确认工程款数额、收款账号等信息。集垅公司项目部经理***也在《***》上签字确认。但集垅公司至今尚未还款。国投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的《***》落款承诺人系***自己,应认为该《***》系***向其合同相对方出具。***在起诉时主张其向集垅公司分包了案涉土方项目,但《***》中明确载明***系“承包人***的土方、沙、垃圾班组长或材料供应商”,应认为***向***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主张集垅公司向其出具《***》,并由集垅公司的项目经理***签署。集垅公司否认***系其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使***系集垅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中其仅作为见证人予以署名,显然并非合同一方的代理人。***申请***出庭作证,但***的证言表明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至***后,***向***承包了案涉工程绿化带填土项目并向***提供部分沙子。 综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集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集垅公司、国投置业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3元,退还***;保全费69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装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打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