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洪源新街**。
法定代表人:宋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总部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凤,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被上诉人宏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双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盛世双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盛世双发公司的雇请从事劳务,盛世双发公司并未与魏建文建立劳务用工关系。2.盛世双发公司与宏润达公司虽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该合同涉及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宏润达公司(乙方)、盛世双发公司(丙方)三方,但签字的仅有乙、丙两方,涉及合同甲方的事项会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但甲方并未签字确认,故该合同缺乏生效的基础。3.盛世双发公司与***系不同的法律主体,***的个人行为不等同于盛世双发公司的行为。***与刘长长系师徒关系,该工程系刘长长、胡昌勇、周记实际承包后挂靠宏润达公司的项目。盛世双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该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实际是***在与刘长长对接。合同中***的身份系现场安装代表,无权代表盛世双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重大变更。***与刘长长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说明盛世双发公司并非实际履行主体。4案涉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均是***与宏润达公司的挂靠人刘长长、陈斌个人对接,宏润达公司的工程款亦支付给了宋婷而非盛世双发公司。5.承诺书无盛世双发公司的意见表达,***仅是签字确认工人务工事实,刘长长单方面签署称***是盛世双发公司的工人与事实不符。6.即便案涉承揽合同生效,且***可代表盛世双发公司,合同也已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宏润达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向盛世双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证明宏润达公司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此后合同解除,盛世双发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7.该项目因发生致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政府已成立调查小组,调查结论是对宏润达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宏润达公司未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对是否采纳该证据作出回应。处罚决定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在本案中直接适用。
***辩称:一审判决对魏建文在事发工地务工的事实认定正确。付款主体由谁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宏润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世双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对盛世双发公司与四名务工人员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盛世双发公司与宏润达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仅生效且实际履行到2020年8月13日,虽然合同写了甲、乙、丙三方,实际只需乙、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并不牵涉甲方的问题,只是乙、丙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2020年9月8日盛世双发公司委托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宏润达公司所发的函件,已明确承揽合同是生效且在履行的。盛世双发公司与***之间有身份的双重性,***是盛世双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揽合同中有盛世双发公司盖章且明确现场安装代表为***,足以表明***是受盛世双发公司委派的,***的行为代表盛世双发公司。宋婷系盛世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盛世双发公司唯一的股东,宏润达公司根据盛世双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宋婷个人账户,宋婷收款至个人账户是代表盛世双发公司的行为,且宏润达公司向宋婷的转账注明了是工程款,转账金额与承揽合同的约定是吻合的。这些证据前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承揽合同是宏润达公司与盛世双发公司签订的,且盛世双发公司委派了相应的劳务人员到安装现场提供劳务,宏润达公司也已按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在安装现场的行为是代表盛世双发公司,并非与盛世双发公司无关的个人行为。宏润达公司虽发出《解除合同函》,但经盛世双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此后款项的支付也能看出是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也能证明盛世双发公司与宏润达公司有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政府对宏润达公司的处罚不能否认宏润达公司与盛世双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政府调查材料里提到***在现场担任大组长,且在劳动人员眼中***是代表盛世双发公司的,不能以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认定宏润达公司与盛世双发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辩称:刘长长是***的师傅,***手下的班组长是***,宏润达公司的班组长是蒋豪吉。合同解除后,***几乎没去过工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盛世双发公司、***支付给***工资款41487元;2.诉讼费由盛世双发公司、***承担。审理中,应***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宏润达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8日,盛世双发公司(丙方)与宏润达公司(乙方)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宏润达公司将所承包的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滨江二期项目的1#2#7#号楼栏杆工程的现场制作安装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等劳务费用包干承包给丙方盛世双发公司。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列为甲方,但未在合同中盖章。宏润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盛世双发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盛世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之夫***作为丙方现场安装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盛世双发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9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我是受***委托在翡翠滨项目部进行玻璃栏杆安装(安装工),与***约定工资为按米计算,本人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3日共上班65工天。工资总额为56487元,前期在***处已经借生活费和工资15000元,现欠工资41487元。在该承诺书下方载明:该同志系该项目劳务班组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劳务分包班组长,经核实属实。刘长长2020.9.28。以上确认***2020.9.28。
一审法院认为,宏润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翡翠滨江二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盛世双发公司,双方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并不影响该合同对宏润达公司和盛世双发公司产生效力。***与盛世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系夫妻关系,其作为盛世双发公司现场代表在承揽合同上签字,视为履行盛世双发公司职务的行为。盛世双发公司承揽栏杆安装业务后,雇请***进行栏杆制作拼装焊接工作,其应向***支付劳动报酬。宏润达公司并非***的雇主,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庭审中,***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辩称已向***支付197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盛世双发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41487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遂判决:由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资41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宏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8日向宏润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拟证明:宏润达公司与盛世双发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盛世双发公司应对己方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承担责任,并应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应由宏润达公司承担。盛世双发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客观事实的阐述在理解上有歧义,这份律师函是在盛世双发公司与律师交流过程中存在理解偏差的情况下产生的,在一审庭审中盛世双发公司也提出了这个观点,这份律师函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函原本想表达的意思是针对宏润达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盛世双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盛世双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张斌给***打的条子,拟证明:***、张斌持有的承诺书上的金额不正确,承诺书出具后***给张斌支付了11200元,由张斌转给了蒋豪吉。盛世双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如能证实蒋豪吉收到了该11200元,则应在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质证意见为:从条子看,开支人是张斌,收款人是蒋豪吉,与***无关。宏润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即便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盛世双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宏润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该所受盛世双发公司委托就四川)律师事务所所发《解除合同函》进行复函。该函载明“据委托人称:贵公司与委托人之间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人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要求贵公司五日内就双方合同解除前委托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向委托人支付工程剩余未付价款。”该函还附注: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17309023888。
2020年7月4日及8月7日,宏润达公司分别向宋婷转款40000元,附言均为翡翠滨江栏杆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诺书所载明的款项是否应当由盛世双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加盖有盛世双发公司印章,并有注明身份为现场安装代表的***签署的姓名和日期,合同上部分修改处还有***及宏润达公司项目代表刘长长签署的姓名和日期,说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部分内容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同时,2020年9月8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宏润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亦表明,在宏润达公司提出要与盛世双发公司解除合同时,盛世双发公司认可合同的前期履行情况。因此,盛世双发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合同履行中系盛世双发公司的代表。理由如下:首先,盛世双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宋婷系盛世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盛世双发公司的唯一股东,而***系宋婷丈夫,宋婷、***与盛世双发公司密切相关;其次,***在合同签订时即作为盛世双发公司的现场安装代表签名,且代表盛世双发公司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修改;再次,2020年9月8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宏润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显示,盛世双发公司负责就合同履行争议与宏润达公司对接的人员是***。至于盛世双发公司所提刘长长与***的个人关系,刘长长与***在合同履行中分别代表宏润达公司和盛世双发公司,即便二人存在师徒关系,也不影响本案中***作为盛世双发公司代表的性质。第三,承诺书载明的款项应由盛世双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该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基于宏润达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了该项目,认定宏润达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劳务费承担主体。其次,虽然宏润达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向盛世双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此后宏润达公司仍在向盛世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转款,且转款备注为该项目的人工费。再次,***作为盛世双发公司的代表,在盛世双发公司已就《解除合同函》委托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复函后,仍于2020年9月27日在承诺书上签字。而承诺书明确载明***系受***委托在该项目从事劳务,工资标准亦是系与***约定。故***对欠付劳务费进行确认,应认定为盛世双发公司对欠付劳费的确认。综上,盛世双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就承诺书载明的款项向***支付劳务费。
综上,盛世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