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761号
原告: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总部城05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64485246C。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凤,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洪源新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95HPE3Q。
法定代表人:宋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宋婷,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洪源新街221号。
被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宋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作出(2020)川079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宏润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凤,被告***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发公司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240000元,以及从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2020年8月20日1年期LPR利率为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发公司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发公司承揽原告在三台县翡翠滨江二期项目1#、2#、7#楼栏杆工程的现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影响了工程其他工种进度,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给被告***发公司发函解除《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后因被告***发公司及时调整了工程进度,在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承揽合同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现场继续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2020年8月13日,被告***发公司的临时员工周年平在该项目部1#楼进行阳台栏杆安装施工时发生坠亡事故。为了保证施工团队的稳定性,确保工程建设后续工作的正常推进,在被告***发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全程参与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周年平的家属达成了《死亡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周年平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240000元,并及时进行了支付。原告与周年平的家属于2020年8月31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告代被告***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发公司追偿赔偿款,所得追偿款由原告享有,周年平的家属不再就追偿款另行受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被告***发公司应对进场人员进行“三级教育”、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保险。原告虽然在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函》,但因被告***发公司及时调整了施工进度,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在履行义务,原告也按照承揽合同约定进度在支付工程款,《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完成承揽任务的过程中,承揽方对发生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发公司未对临时员工在进场之前进行“三级教育”,也未购买相关保险,导致员工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且没有保险可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公司理应承担工亡的所有损失。原告为了保证施工团队的稳定性,确保工程建设后续工作的正常推进,在***发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对死者家属及时进行了赔付。该赔偿款本应由***发公司承担,原告代为支付了赔偿款,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发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宋婷作为***发公司的独资股东,因注册资本并未实缴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宋婷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为被告***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已多次派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被告都拒不配合且用各种违法手段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发公司、宋婷、***共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栏杆安装劳务合同,已于2020年7月1日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为赶工程继续留用被告的劳务人员,由被告***代原告发放相应劳务人员的费用,周年平并非被告***发公司的工人。被告***发公司的登记注册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而被告***与被告***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结婚登记是2020年5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宏润达公司(乙方)与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台·翡翠滨江二期1#、7#楼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台·翡翠滨江二期1#、7#楼栏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的项目经理为胡昌勇。
2020年2月28日,原告宏润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发公司(丙方)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所承包的三台县翡翠滨江二期项目1#、2#、7#楼栏杆工程的现场制作安装、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等劳务费用包干承包给丙方,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列为甲方,但未在合同中签章。该合同第四条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要求约定“4.丙方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在劳务总产值10%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劳务总产值10%以上的丙方承担20%,乙方承担40%,甲方承担40%;……6.乙方和丙方入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安全投保;……8.按《绵阳市外来务工劳动管理者条例》和甲方管理规定办理资格审查和外用工证。所有务工人员必须由乙方负责体检并保证身体健康,无病史,年满18至50周岁之内,且具备身份证,如果丙方违反劳动用工制度,由此产生的伤残、伤亡事故和疾病发生的经济损失,以及引发的劳动争议全部由丙方负责”。***作为丙方现场安装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4月、6月、7月、8月,原告向被告宋婷转账四次,共计支付翡翠滨江栏杆人工费120000元。
2020年6月30日,原告宏润达公司以“贵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进场开始安装,至今7#楼栏杆未安装完毕,2#楼也未安装完毕……未配合总包工程进度安装,已影响其他工种进度,严重违约”为由向被告***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发公司三日内办理收方计量和结算手续。
2020年8月13日,案涉死亡工人周年平(1970年11月21日出生)在三台·翡翠滨江二期1#楼进行阳台栏杆安装时,因未系安全带,电锤故障产生的巨大惯性将周年平从23楼甩下阳台坠亡。三台县应急管理局于事故当天进行了勘验,并在其后对原告宏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安全员、技术负责人、在场工人及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工程监理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述人员均表示栏杆安装项目施工单位均为原告宏润达公司,在场工人陈述蒋毫吉是该项目小组长、***是项目大组长。
2020年8月17日,原告宏润达公司(乙方)与周年平家属(乙方:周台玉、蒋志秀、周敏、黄英)签订《死亡赔偿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8月13日,周年平在三台翡翠滨江1#楼为甲方进行阳台栏杆安装劳务时,因使用电锤过程中发生机械故障,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导致周年平从23楼跌落当场死亡。…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包干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2020年8月17日、8月19日,原告宏润达公司向周敏转账230000元、510000元(包含未约定在《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中的丧葬费40000元)。周年平之父周台玉(1938年4月16日出生,安州区清泉镇双星村人)、之母蒋志秀(1943年5月24日出生,安州区清泉镇双星村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周年平系其三子。周年平之女周敏(1996年8月1日出生)在事发时已成年。
2020年8月31日,原告宏润达公司(甲方)与周年平家属周台玉、蒋志秀、周敏(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向四川***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事宜,所得追偿款由甲方单独享有,乙方不再就追偿款另行受偿”,周敏在该协议上乙方处签名。2020年9月1日,宏润达公司向周敏转账5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蒋毫吉承诺自己受***委托在翡翠滨江项目部进行栏杆安装,***在该承诺书签字确认。同日,黄英(与周年平同居)承诺周年平系受蒋毫吉委托在三台翡翠滨江项目部进行玻璃栏杆安装工作,从2020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身亡。
2021年4月,魏建文、蒋毫吉、李庆祥、张斌四人分别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公司、宏润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22民初1552、1780、1969、1970号判决确认蒋毫吉等人均是由***发公司雇请进行栏杆安装工作,判决该公司向蒋毫吉等人支付报酬。***发公司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宋婷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唯一股东。***与宋婷于202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润达公司明确表示向被告追偿的合理费用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计算为82613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润达公司认为翡翠滨江栏杆安装工程劳务的总产值为358756.08元。被告对该劳务总产值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发公司所做部分工程的产值(因被告***发公司仅承担部分劳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年平的实际雇主是被告***发公司还是宏润达公司。原告宏润达公司要求***发公司、宋婷、***承担责任是因为2020年2月28日原告宏润达公司与被告***发公司签订的《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在之后,原告宏润达公司又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2#楼、7#楼的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发公司三日内进行清算,***发公司并未清算也未退出施工现场而是继续施工。
本案中,虽然宏润达公司在2020年6月向***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此后宏润达公司仍在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转款,转款备注为该项目的人工费;且***多次在蒋毫吉等人的工资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发公司对工人劳务费的认可。周年平虽非***发公司或***直接雇请,但其由蒋毫吉安排安装栏杆,蒋毫吉已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台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由***发公司雇请务工至2020年8月13日,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可推知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发公司继续施工。周年平在蒋毫吉的班组务工,其实际雇佣单位应是***发公司,***发公司应承担周年平死亡的赔偿责任。因宏润达公司已向周年平家属进行了赔偿,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对***发公司的追偿权。
宏润达公司虽享有追偿权,但其追偿范围应当合理。周年平之父母均为农村户籍,按照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周年平死亡产生的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140元(14056元/年×5年×2人÷4),丧葬费346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交通费等1000元,合计813853.50元。周年平忽视自身安全,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0%,本院计算因周年平死亡所产生的费用约为651082.80元。案涉合同约定“4.丙方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在劳务总产值10%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劳务总产值10%以上的丙方承担20%,乙方承担40%,甲方承担40%”。甲方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仅对***发公司、宏润达公司产生效力。丙方***发公司、乙方宏润达公司对超出劳务总产值10%以上的各承担20%、40%的责任,根据合同签订时双方的原意,应理解为乙、丙双方对超出劳务总产值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1,即丙方***发公司承担超出劳务总产值10%以上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即205069.07元{[651082.80元-(劳务总产值358756.08元×10%)]×1/3}。宋婷是***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宏润达公司向***发公司转账的栏杆人工费均转入宋婷个人账户,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宋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宋婷系夫妻,且本案所涉《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由***作为***发公司代表签字,***与宋婷实际共同经营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应与宋婷共同连带承担***发公司的债务。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从2020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追偿的金额直至本案才予以明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宏润达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205069.07元;
二、被告宋婷、***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0960元,由原告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3元,被告四川***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婷、***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顾 琦
审 判 员  代洪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全 雯
书 记 员  谌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