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196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洪源新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95HPE3Q。
法定代表人:宋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总部城05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64485246C。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凤,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双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四川宏润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被告***、盛世双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被告宏润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4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承诺书,载明了原告给被告在三台县北坝镇装修建筑三台翡翠滨江房屋焊接工作,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720元,并且特别说明了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将该款进入原告的银行账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起诉金额不属实,承诺书中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原告只是一个小工,其主张的工价比他实际工价高了80元,现目前原告实际施工总天数不明,原告没有来对过账,且原告在2020年6月24日曾在我这里收过一笔5000元的款项。
被告盛世双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盛世双发公司虽然与宏润达公司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合同,但该合同还涉及三台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州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在该合同中没有签字确认,故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我公司就该工程的所有后续事宜均没有参与和实施;3.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没有委托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人员招募和进行与我公司项目有关的决策。本案中,***虽然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但***不能代表我公司,其个人的签字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行为;4.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具有公司法人的三独属性,事实上我公司从未有过任何获取该工程利益有关的活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盛世双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润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盛世双发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而非我公司直接请的;2.我公司在2020年2月28日将栏杆安装部分劳务工程已经分包给盛世双发公司,且在实际履行协议,我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存在应当垫付或者代为支付劳务费的情形;3.宏润达公司在与盛世双发公司终止合同后,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盛世双发公司到现场收方,盛世双发公司为了逃避另案所涉及到的赔偿责任而拒绝到现场收方,现场工程量已在发包方的见证下进行了测量,经最后计算,盛世双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为143619.23元,我公司已支付120000元,扣除报废的以及不合格的和我公司代购的相关材料费用后,现已支付完毕相关的工程费用;4.盛世双发公司否认协议已经生效,同时现场代表***认可在5月27日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且相关的工程款项是按照盛世双发公司的指示转给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婷,足以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且在实际履行。盛世双发公司作为具有承接劳务资质的安装公司,应当对自己所雇请的劳务人员的报酬进行足额支付;5.***与盛世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即使没有委托书,也有盛世双发公司的印章,***是代表盛世双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综上,我公司不是原告雇主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垫付或者垫付的责任,更不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对宏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被告盛世双发公司(丙方)与被告宏润达公司(乙方)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宏润达公司将所承包的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滨江二期项目的1#2#7#号楼栏杆工程的现场制作安装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等劳务费用包干承包给丙方盛世双发公司。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列为甲方,但未在合同中盖章。宏润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盛世双发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盛世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之夫***作为丙方现场安装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盛世双发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9月1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我是受代理***委托在三台翡翠滨江1#2#7#楼上班,进行栏杆制作拼装焊接工作,与***约定工资为240元/天,本人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上班103工天。工资总额为24720元,前期在***处已经借生活费和工资/元,现欠工资24720元。在该承诺书下方载明:以上确认***2020.12.30。
另查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但经代理人庭下核实,原告称该5000元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承诺书、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润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翡翠滨江二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盛世双发公司,双方签订了《栏杆安装劳务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三台县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并不影响该合同对宏润达公司和盛世双发公司产生效力。被告***与盛世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系夫妻关系,其作为盛世双发公司现场代表在承揽合同上签字,视为履行盛世双发公司职务的行为。盛世双发公司承揽栏杆安装业务后,雇请原告***进行栏杆制作拼装焊接工作,其应向***支付劳动报酬。宏润达公司并非***的雇主,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抗辩称承诺书中字不是本人所签以及原告工价和工天不属实,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虽辩称已向***支付5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可知,其向***支付的5000元系在出具承诺书之前,按照常理,如果该5000元系支付的***在翡翠滨江栏杆制作拼装焊接工作的劳动报酬,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将5000元予以扣除或予以注明,***、盛世双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的5000元即是支付的***在翡翠滨江栏杆制作拼装焊接工作的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盛世双发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2472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四川盛世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尧